用户来电咨询:吴女士表示自己的朋友岳女士与她的朋友一起出资开设了一家有限公司。现岳女士想瞒着他朋友将自己拉进这家公司,自己的股权由岳女士代持。公司的分红也由岳女士获得后按照两人之间的代持协议再分给自己。这些岳女士的朋友都是不知情的,吴女士想问自己与岳女士之间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平台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用户与甲之间的代持协议只要双方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该是有效的。
不过该代持协议只能约束签字的各方,对于不知情的乙方来讲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用户如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提示
只要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协议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来说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关于投资权益的归属等方面的约定,就应当依照约定来履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也是会支持的。因此,在必须采用代为持股的方式成立公司时,隐名股东一定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以此作为依据。同时,也应保留出资凭证等能证明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和性,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性。若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否则,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法成为对外公示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