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表示其在某旅游平台订了日本旅游的机酒,假期来临张女士一家四口到达日本旅游,在办理入住时,酒店告知张女士其预定的房间只能入住2人,超过人数需额外支付费用,因多出的费用远远超过自己预定金额,张女士觉得很冤,故找旅游平台投诉。结果平台反馈,在双方的合同上有相应条款对此有解释说明,张女士的情况确实需要补差价,只是张女士没有了解。张女士这才发现合同中是有相应条款,但因为合同条款太多,该条款字体又没有任何加粗,根本没有注意到。张女士想咨询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
平台律师告诉张女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对消费者的权利限制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携程必须向消费者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效力。结合本案,张女士签订的合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相应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未予以加粗处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携程已向张女士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张女士不产生约束力。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案例提示
平台律师提醒: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实践中存在因为交易主体地位的不同,一方具有商业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从而具有缔约地位的优势。法律对格式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各方的平等地位,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