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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伤人主人担责 情理法调解止息

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普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0日下午,冯某放学回家,途经张某家门口时(当时张某本人不在家中),其饲养的狼狗突然挣脱铁链将冯某咬伤。幸亏当时有合兴中学王姓教师路过,立即将受伤的冯某送到港沿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临时包扎,同时电话向派出所报警,然后又电话告知冯某的母亲吴某和狼狗主人张某。吴某和张某急急忙忙同时赶到镇卫生服务中心,将冯某送到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后又到县中心医院进行消炎治疗。当天所有费用均由张某支付。在后续治疗期间,张某多次看望冯某。经过近一个月的治疗,冯某基本康复,而吴某已花去医疗费近千元。此后,吴某数次到张家协商,提出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一万余元的赔偿要求,张某始终认为,自己只需支付狼狗伤人当天的治疗费用,其他的一概不承担。双方僵持不下。无奈之余,吴某请求双方所属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协调,几次下来均无果。11月22日,吴某来到港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调解过程

接到吴某的调解申请后,我向吴某了解了案情发生的具体经过,听取了吴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并做了详细的记录。接着到港沿派出所调取当日调查时拍摄的照片材料,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查看双方之前的调解记录,又分别去了港沿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卫生防疫站以及县中心医院等单位查阅冯某治疗的相关资料。

11月24日,我通知张某来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纠纷的一些细节。从张某陈述的情况来看,双方对事实的描述无太大的出入。于是我问张某对此事有什么看法。张某认为,自家的狗咬伤他人,积极配合治疗是情理之中的事,但是,自己已经支付了当天的交通费、狂犬疫苗费以及其他治疗费用,还有后来去看望冯某时也买了不少食物和营养品等等,实属仁至义尽。现在吴某提出诸多赔偿款特别是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坚决不予承担。我首先肯定了在这件事中,张某的态度是诚恳的:积极送孩子去医院,主动支付交通费与狂犬疫苗费,还能在冯某治疗期间携带营养品去看望等等。但同时指出:这是一起民事侵权纠纷,事实部分已由派出所调查清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纠纷中,冯某不存在且动物主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作为狼狗饲养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给予赔偿。在我的耐心劝说下,张某答应回家与家人商量后再定。我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文本赠送张某,建议她回家后与丈夫一道认真学习领会,正确对待,依法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会袖手旁观,必将尽力化解双方的争议。

张某走后,我向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教此类纠纷的调解要领,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了专业支持,我胸有成竹。

11月28日,吴某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进展情况,我告诉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孩子目前的状况,尚不具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但是,如果吴某认为孩子的伤势已构成残疾,则必须对孩子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可请求赔偿伤残补偿金,否则法律不予支持。吴某一时犹豫不决,表示要与家人商量。次日,吴某答复我:不做司法鉴定,放弃先前提出的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

此后的数日内,我在处理其他工作的同时,经常电话联系张某及其丈夫,均未得到明确答复。12月1日,我与村调解员一道专程到张某家。张某丈夫态度一开始很不友好,后经我的耐心疏导有所缓和。我言明吴某已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要求他们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三千余元。张某夫妇仍然拒绝,仅答应再赔偿几百元营养费,其余概不承担,并直言:如果本条件吴某不能接受,那就中止调解,大家法院见。对此我劝告张某夫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是你的权利,我们无权干涉。诉讼也许能让你心服口服,但也是依法审理,结果未必能使你称心如意。我们人民调解员也是居中的、是与你们毫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心平气和地化解纠纷、理性维权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随后我给他看了冯某的伤势照片,引导其换位思考。面对我真诚相劝,张某答应愿意实事求是作出赔偿。于是我当即通知吴某来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对方进行面对面调解。终于,经过苦口婆心的劝说和循循善诱的开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现场签订并履行了协议。一起饲养动物伤害赔偿纠纷,就此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调解心得

一、  案情的普遍性

在本辖区,以前虽也发生过这类案例,但大多数受害人因种种原因没有依法提出赔偿诉求,而是仅仅要求动物饲养人支付狂犬疫苗费用。这样,虽然双方避免了纠纷的激化,却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当前,饲养动物在农村和城市居民中已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对人们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也并不鲜见。本纠纷的成功调解,对今后解决此类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  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本纠纷受害人系7岁的小学生,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于举证责任,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关于责任认定,依据了《民法通则》中的第127条、《侵权责任法》第78条至第84条;根据案情及调解工作中所遇到的具体情况,运用了《人民调解法》第3条第3款,即“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等等。

三、  化解纠纷的灵活性

一来我向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教此类纠纷的调解要领,使我化解本纠纷有了明确的调解思路。二来得益于我的专业知识,在分析纠纷时做到有理有据,使当事人充分了解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依据。这是成功化解民间纠纷“法”之所撑。

调解员是不偏听偏信的第三方,调解过程要宣传解释法律法规,还要结合实际分析问题,做到以理服人。当然,还要适度运用道德层面与情感层面的说服和教育,引导其换位思考;在语言态度方面,尽量少批评挖苦,多尊重协商。对于固执己见的当事人,一时半会说不通,迂回地赠送其相关书籍、文本供其参考。这是化解纠纷的“理”之所在。

面对当事人激动的情绪和冲动的语言,调解员尽量设身处地地予以理解,不感情用事,化解纠纷的过程也是对调解员素养和耐心考验的过程。化解纠纷总归有曲折,只有通过调解员的不懈努力、双方互谅互让,才能真正体现和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这是人民调解化解纠纷“情”之所依。

 

 

(崇明县港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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