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H系公司(包括HK公司和HZ公司)由赵某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王某于2016年5月在某网站看到H系公司的招聘启示后应聘并于2017年6月入职,H系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赵某与王某口头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发单员,工作任务为在路边向过路群众发放公司的宣传资料、传单;工作期间每月基本薪资3000元,公司将根据发单量等业绩情况发放奖金。入职工作满一个月后,王某从H系公司领取了3000元。
H系公司的经营模式为:通过安排人员在路边发放宣传资料、小广告或举办推广酒会等形式,以宣称高达36%的投资回报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招揽客户;客户招揽至公司后,由H系公司的办公室业务员与客户具体对接,洽谈成功后再用HK公司或HZ公司的名义与招揽到的客户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并吸收资金,吸收来的相关资金均由赵某实际控制和使用。
公安机关发现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后对案件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7月19日对H系公司展开调查,对在职员工开展询问并对赵某、王某等三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查证,该案件涉及的吸收存款对象有十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0余万元。201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以赵某、王某等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王某提出法律援助申请,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李征连律师担任王某的指定辩护人。
接到指派后,律师随即会见了当事人,并前往检察机关阅卷。根据与当事人沟通了解的情况及阅看案卷所得信息,律师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直接关乎到案件的定性。其一,关于王某的工作岗位,该案中除同案赵某指证王某是H系公司的“业务经理”以外,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印证王某的实际工作岗位仅系发单员。其二,关于王某领取3000元款项的性质,王某在第一次笔录中表述为“一个月除了底薪我拿到了3000元不到的提成”,第二次笔录中则是“发一个月广告,给我3000元底薪”;王某对此的解释是其确实仅领取过1个月的底薪3000元,第一次讯问时系因当天公司全部人员均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其之前从未经历过此种事件,出于紧张害怕而语无伦次,至于笔录的具体内容,其并未详细阅看。
基于前述工作,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主要辩护观点为:
1.证明王某为“业务经理”的证据仅有赵某的单方面供述,系孤证,不足以认定王某的真正岗位;相反,其他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王某的身份仅是一名发单员。
2.经比对卷宗中其他材料,发现其他所有到案接受询问的发单员、业务员等均确认公司对这两个工作岗位的底薪皆为3000元,故可合理推断出王某领取的3000元系其正常底薪而非分赃所得。
3.作为公司最底层工作人员的王某,入职时间不到两个月,不可能与H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其与赵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使退一步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以王某在H系公司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再考虑其入职时间,也不宜将其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认定犯罪。
综上,律师认为无证据显示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赵某等一同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实施,王某并未因其在公司安排下的劳动而获得过超出其正常劳动报酬以外的非法利益,故对于王某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与此同时,律师亦提出申请,请求检察机关就财务账册、工资发放记录等书面凭证材料向H系公司依法、依职权开展调查,进一步查清涉案钱款的性质。
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也得到了检查机关的充分重视,经审慎研究后,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0月9日,王某接到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公安机关对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依法予以撤销。
至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案件成功办结。
【案件点评】
一、自然人犯罪或单位犯罪两种情况都须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近年来常见、高发,涉及面较广,受害人群多为老年人,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扰乱金融秩序类犯罪。该类案件的犯罪形式多样,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情况较为复杂。具体到本案而言,除赵某系H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外,其他所有涉案人员(包括同案犯罪嫌疑人及作为证人接受询问的其他员工)都是以H系公司职员身份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上述情况对案件定性或有影响,故律师须分析在自然人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两种情况下,王某的行为是否仍构成犯罪。
若按一般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处理,首先需要证实王某有谋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意。自王某2016年6月入职至其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后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里,无证据证明站在马路上发传单的王某与H系公司负责人赵某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使退一步来说,相关公司系赵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犯罪目的而设立的道具或工具,而王某并非H系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享有其他财产性权益,仅领取约定的劳动报酬,无法证实或推断出王某的共同犯罪故意。
若本案为单位犯罪,而王某仅是公司最底层的路边发单员,并非公司的管理人员。卷宗材料显示,所有被问及“公司是否有过职业培训”这一问题的相关员工均回答:“没有”。可见,H系公司对于如何开展工作等最基本的职业培训都没有开展,更别说如何组织实施犯罪。故王某这种在公司最为基层的角色和身份,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相去甚远,明显不符。
二、具体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与案件定性有关
从王某在公司中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可以合理推断出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密切程度,也关系到若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后王某是否仍须对此担责。案件材料显示,该公司业务上的工作层级为: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发单员。案件材料中仅有赵某个人的供述称王某的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因此,若王某的工作岗位被认定为H系公司“业务经理”,则无疑就是法定代表人下面统管业务员的直接负责人员,与案件的关联程度无疑会明显加深,构成犯罪的概率亦将大增。在此情形下,律师通过对案卷材料中4名业务员、3名发单员、1名财务人员及1名行政人员所做询问或讯问笔录的综合分析,合理推断出王某在H系公司的真实身份仅系一名普通的发单员,根本不是所谓的“业务经理”。
三、领取钱款的性质对案件定性亦十分关键
王某曾在公司领取过3000元,且王某对此的解释前后不一,这也是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正常工资还是分赃所得?该钱款的性质是判断王某是否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一个关键因素。律师通过对同案其他业务员、发单员笔录的梳理分析,确认了3000元仅是H系公司对业务员、发单员的统一底薪这一基本事实。为谨慎考虑,律师亦申请司法机关依法、依职权开展调查,试图通过对H系公司相关账册等书面文件的调查以确认王某领取的3000元是否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有关。律师认为,若前述事实最终无法查实,则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做出合理推断:该3000元是H系公司支付给王某的工作底薪,而非犯罪后的分赃所得。
四、王某个人的其他背景情况在案件处理时也应考虑
王某2013年毕业于某省机电学院机械制造专业,之前从未接触过金融行业或具有相关金融知识,亦无任何前科劣迹,并不具备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专业金融犯罪的基本知识和能力。王某系通过正常的招聘入职,这份工作也是其来上海后找到的第一份工作,尽管H系公司尚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在这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内,王某与公司之间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的(2016年7月份的工资,王某尚未领到)。若仅因王某在某单位工作且领取过该单位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就追究其刑责,不仅会凸显刑法的苛责,更有违一般群众对法律的基本理解,也超出了一般群众对于法律后果的合理预期。
律师以上的辩护意见及策略,最终获得了司法机关的采纳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