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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等同于“定金”吗?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3-29 分类:普法案例

      用户来电咨询:魏女士今年年初预定了某酒店今年10月底的婚庆酒席,总金额10万元。但因一些个人原因,魏女士决定取消婚庆酒席,并于2023年6月底通知酒店取消。魏女士之前预定时已经支付了前期款项3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该3万元属于定金。现在酒店认为魏女士违约,要求按照定金罚则扣除其中2万元,魏女士咨询律师,酒店的要求是否合理?

      平台律师解答: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中,魏女士预付前期款项3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属于定金,因此酒店不能直接适用定金罚则,按照“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规则扣除2万元。

      按照魏女士描述的事实,一般法律上对于其支付的3万元,可以认为属于部分合同履约金额。魏女士提前3个月通知酒店不再继续履行后续合同,属于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魏女士提前3个月通知酒店解除合同,实践中,酒店留有3个月时间,重新将该时间段预约出去的概率比较高,也就是魏女士的违约行为可能对酒店造成的损失较小,一般只能酌情收取魏女士部分违约金。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违约金金额。如果协商不成,魏女士认为酒店认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提示

平台律师建议:如果合同未约定定金的,一般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合同约定了定金,即便未产生明显实际损失,也需要按照定金罚则处理。所以,如果一方判断另一方违约风险很高,通常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以便减少自己潜在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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