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来电咨询:谢先生称其遭遇了网络杀猪盘,被骗金额200万元。被骗时谢先生人在澳大利亚,但被骗的资金是从其上海某银行的账户内转出,且自己在去澳大利亚前最后的居住地也是在上海,所以谢先生先向其在上海的最后居住地的管辖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告知没有管辖权,让谢先生向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于是谢先生又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但又被告知,转款银行不是在该区,所以当地公安部门也无法管辖。现在两地公安部门都不给其立案,谢先生想咨询自己到底应该向哪里报案才能被受理?
平台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鉴于谢先生并不清楚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居住信息,律师认为,谢先生应该依法向“犯罪地”所在地的管辖公安部门进行报案。就“犯罪地”的法律定义,律师进一步说明,“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法律法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最后,结合谢先生被骗情况以及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规定,律师建议谢先生联系上海某银行,了解清楚自己的被骗资金的转出情况以及收款账户信息和所在地,被骗资金转款的收款所在地即为“犯罪地”中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中的“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因此收款账户银行所在地的管辖公安部门具有案件管辖权。谢先生可以要求上海某银行协助提供被骗资金的银行账款凭证以及收款账户信息,依据该份证据,以及其他被骗经过材料,向收款账户银行所在地的管辖公安部门进行报案。此外,谢先生被骗资金是从上海地区汇出的情况下,谢先生付款账户的上海开卡地应当属于《意见(二)》中规定的“资金交易对手资金汇出地”,谢先生有权选择向该地管辖公安机关报案,该公安机关有权且应当对本案予以管辖受理,并相应采取立案侦查措施。
案例提示
平台律师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