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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把我的物品损坏,是否需要赔偿?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4-01 分类:普法案例

      用户来电咨询:今年年初,胡先生和刘先生相约去体育场打篮球,胡先生下场休息时,刘先生将自己的手机交由胡先生保管,胡先生表示同意保管。胡先生中途因故离开,将手机放置在休息椅上忘记取走,该手机丢失。后经多种渠道寻找,未能寻回刘先生手机。经查,该手机系刘先生一个月前在某手机专卖店购买,花费8999元。刘先生找胡先生多次协商,双方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先生咨询律师,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平台律师解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先生和刘先生之间的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予胡先生时成立,且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管费,则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是胡先生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刘先生描述,其将手机交给胡先生保管,胡先生也同意保管,则胡先生作为保管人有义务保管好刘先生的手机。胡先生明知体育场作为公共场所,却未能妥善放置保管物,疏于管理,导致被保管物品丢失,构成了重大过失,因此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律师建议刘先生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权。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需要胡先生举证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若不能证明无重大过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提示

平台律师建议: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一旦答应帮助别人保管物品的,即使是无偿的,也应当谨慎妥善保管好他人物品,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避免因自己的疏忽行为造成保管物品丢失或者毁损,最大限度减轻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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