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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的商号,未实际参与经营的网络店主是否要承担责任?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4-03 分类:普法案例

      吴女士的哥哥用她的身份证开了一个网店(个体工商户),自己虽然是网店的店主,但并未参与网店的实际经营。网点的收益也都归了哥哥,自己没有获得过一分钱收益。现突然收到法院传票,一家公司以未经他们允许擅自使用他们商号起诉用户和哥哥,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吴女士咨询该行为是否违法?自己没有获取过一分钱收益,是否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方为什么会将自己和哥哥一起告了?

      律师告知吴女士,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可能使他人误认为其与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承担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用户哥哥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号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另外,出借身份信息为他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违法行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吴女士自己虽未参与实际经营,也未从中获益,但作为工商注册的登记人,肯定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向其哥哥追偿。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对方将吴女士和哥哥一起起诉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案例提示

出借身份信息为他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违法行为,因此登记人可能会面临债务清偿责任的风险。登记的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内可根据与实际经营者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分清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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