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耿某找到张女士,提出是受陈某所托向张女士借钱。出于对耿某的信任,且耿某口头表示愿意给陈某做担保人,张女士将20万元借给了陈某。陈某写下借条,耿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张女士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其余款项打入陈某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张女士联系耿某要求还款,耿某承诺找陈某要钱,但最终陈某以及耿某均没有偿还借款。张女士认为,耿某系担保人,其已经在借条上签名,但耿某认为,自己只是在借条上签名,该签名前的“担保人”系张女士所签,并非自己所写,因此不认可自己担保人的地位。现在张女士咨询律师,如何维权?
平台律师告知张女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张女士的陈述,如果耿某签名前的“担保人”系张女士所书写,并非耿某所写,则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耿某对陈某所借的20万元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如果耿某否认自己的保证人身份,主张其为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则出于对张女士作为借条的持有人,能够在借条后添加“担保人”三个字的便利条件的考虑,一般也难以认定耿某为陈某借款的担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女士作为主张担保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有义务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耿某之间担保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建议:实践中,对于担保人身份,不仅不可以仅停留在口头上,还应当要求担保人自行书写完整的“担保人:某某某”的字样,并书写日期,否则,如果“担保人”三字是他人书写,使用的书写工具又不是同一个时,尽管出借人提出主张存在一定可能性,但更可能的是因为相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被法院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否则出借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