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活动 > 普法案例 > 正文

竞业限制的范围约定过于宽泛怎么办?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5-04-10 分类:普法案例

李先生来电咨询,他是从事钢材销售工作,现在正在办理离职手续,打算离职后仍然从事钢材销售工作,这时,李先生突然想起自己在入职时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只是约定自己不能到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李先生认为,钢材的种类有很多,也分内销与外贸,自己无法判断自己是否会违反竞业限制。李先生问,竞业限制的范围约定过于宽泛应当如何应对?

平台律师告知李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平台律师告知李先生,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的审查,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案例提示

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