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来电咨询:A公司与B公司签署《借款合同》,A公司向B公司借款20万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B公司只还款5万元,余款和利息没有付清。A公司要求甲承担保证责任,甲也没有还清余款和支付利息。A公司遂对B公司和甲提起诉讼。A公司胜诉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A公司发现甲与其他人还投资开设了另外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与B公司在人员、业务上有混同现象,A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法院是否会追加?
平台律师解答:按照变更、追加法定原则,人格混同并不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所以不能通过变更、追加的方式来追究与被执行人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其他人的责任。但可以通过诉讼来进行。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至第4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