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女士是某公司的人力资源(HR)负责人。2024年6月,公司新招聘了一名员工吴某,并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在吴某入职时,他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这两份表格中都明确说明:“公司将对拟录用人员进行相关的背景调查,如果发现填写内容及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本公司将有权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该员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表格的本人承诺部分也载明:“上述填写内容均真实有效,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吴某对此进行了确认并签名。
然而,在随后对吴某进行的背景调查中,公司发现他在入职登记表上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作假行为。针对这一情况,盛女士来电咨询,公司是否有权以“入职时提供虚假材料”为由,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
平台律师告知盛女士,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工作经历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之一,劳动者必须如实提供。吴某在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严重不符,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已明确载明,如果填写内容虚假,公司有权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完全有权以此为由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例提示
司法实践中,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其向劳动者送达或公示录用条件、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考核结果以及与考核结果相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时,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