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先生与叶女士于2021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谢先生是家中独子且结婚较晚,父母一直催促他们尽早生育。2024年春节期间,叶女士发现自己怀孕,但在未与谢先生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决定并前往医院进行了流产手术。2024年5月,谢先生意外得知了叶女士怀孕并擅自中止妊娠的事情。对此,谢先生深感无法接受,经过深思熟虑后,他决定提起离婚诉讼。现在,谢先生来电咨询律师,询问女方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他的生育权,以及他是否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平台律师解答如下:
在生育问题上,叶女士享有自主决定权,这一权利不受谢先生意志的干涉。如果叶女士不愿意生育,谢先生不能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叶女士进行生育。尽管叶女士未经谢先生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谢先生不能以自己享有的生育权来对抗叶女士的生育决定权。因此,叶女士单方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谢先生生育权的侵犯。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如果因生育问题发生冲突导致感情破裂,男方可以提出离婚诉讼。然而,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案例提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即将生育权的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具有绝对性,女方享有不经男方同意而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在生育权产生冲突时,理当侧重于对女方权益的特殊保护,男方不能以其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女方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女方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