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异议股东是否可以行使股东回购权?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11-14 分类:法律咨询经典案例

闵先生自称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面临公司长期亏损及高昂经营成本的困境。当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他倾向于注销公司以止损。然而,他的提议遭到了其他两位股东的反对,他们主张延长经营期限,期望通过持续运营实现扭亏转盈。在随后的股东会表决中,尽管闵先生投出了反对票,但决议仍以多数票通过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方案。闵先生因不愿继续承担潜在亏损风险,希望立即退出公司,因此致电咨询退出途径。

平台律师向闵先生解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股东会决议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以延续公司经营期限(即原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存在其他解散事由时),对此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在本案例中,闵先生正是在关于修改公司章程以继续公司存续的股东会上投了反对票,符合“异议股东”的定义。基于此,闵先生完全有资格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作为其退出公司的合法途径。

简而言之,闵先生无需推动公司注销,而可以通过行使异议股东的权利,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而既实现了个人退出公司的目的,又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案例提示

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各有各的主张,经常会做出符合自己利益,而不利于他人利益的决议,因此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异议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平衡了各股东之间的利益。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