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该建筑公司从甲方公司处承揽的工程,由李先生组织施工,并授权李先生以该公司名义就工程量、价等各类问题与甲方公司交涉,由李先生承担该承揽行为的最终盈亏;建筑公司需配合李先生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涉,并进行相应管理;甲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在到达建筑公司账户之日起,除建筑公司1%管理费及约定提留的税费外,其余款项在建筑公司监管下均拨付给李先生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开始后,在监理单位要求下建筑公司解除李先生项目负责人的职务,李先生施工班组退场,建筑公司与甲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终止履行。但是该项目的工程款甲方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建筑公司。李先生找到甲方公司。甲方公司以李先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拒绝向李先生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也不积极向甲方公司催讨所欠工程款。无奈之下李先生来电咨询,自己问该如何讨要支付工程折价款?
平台律师解答:李先生属于挂靠关系,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依据挂靠协议要求挂靠的建筑公司支付从甲方公司收到工程款项扣除双方约定管理费和税费后的剩余款项。因此,李先生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将挂靠的建筑公司和甲方公司一起起诉。法院在查明李先生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由甲方公司直接向李先生付款。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可以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提示
我国法律对建筑行业中的“挂靠”持否定态度,但该现象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本案用户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也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