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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赵某涉嫌代替考试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5-27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代替考试罪;缓刑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赵某,女,大学本科学历,系上海某公司员工。2016年起报考上海某985高校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6年报考后未参加考试,2017年报了线下考研培训班,但未通过笔试。2018年备考期间,赵某担心笔试考不过,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考研培训机构负责人李老师。李老师联系赵某说他会安排好笔试,提出需要赵某支付10万元“包过”费用。赵某在2018年10月中旬向李老师转账支付了10万元。此后不久,李老师发给赵某一张其他女生(“枪手”吴某)的照片,让赵某PS后用作研究生考试报名的照片。

2018年12月临考前几天,赵某将本人身份证原件交给李老师。研究生考试当日,赵某未参加考试。2019年3月考试成绩公布,赵某笔试成绩通过,被该985高校MBA专业录取。2019年9月1日,赵某入学。2021年12月,该高校老师在学信网对毕业照片与录取照片人像比对时发现赵某比对未通过。2022年7月,该高校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2017年、2018年研究生入学考试答卷以及其MBA在读期间考试答卷做了笔迹鉴定,发现2018年研究生入学考试答卷笔迹与赵某MBA在读期间考试答卷笔迹不一致,不是出自同一人。2023年1月12日,该高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以代替考试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日抓获赵某。2023年1月13日,赵某被取保候审。“枪手”吴某于2023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因赵某未委托辩护人,依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2023年8月11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赵某提供法律援助,中心于当日指派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黄民燕律师为赵某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于当日联系法官阅卷。完成阅卷后第一时间联系赵某,并于2023年8月15日完成会见。据赵某陈述,其一开始以为李老师可能通过特殊渠道有免考名额,但后来李老师让其上传“枪手”照片报考以及考试当日本人不用参加,意识到是他人替考,但其存在侥幸心理,也没有意识到该行为涉嫌犯罪。在会见中,援助律师向其告知了代替考试罪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考试范围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即属于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国家考试。赵某在知道法律后果后,对自己的行为十分悔恨,流泪表示不应有侥幸心理,如果早知道涉嫌犯罪,绝对不会找人替考,希望法院能给她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后一定会尽己所能为社会做贡献。援助律师也告知赵某,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结合案卷及会见情况,赵某在多次笔录中均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已认定了赵某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情节。

在会见赵某后,援助律师联系了案件承办法官,向承办法官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等进行了沟通,并表示赵某十分后悔,认罪悔罪态度极好,也愿意缴纳罚金,结合赵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23年8月17日上午,援助律师在黄浦区人民法院参加了本案开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上提出如下几方面的罪轻辩护:

1.赵某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2.赵某认罪认罚,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

3.赵某系初犯,未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理。

4.公安机关系先电话联系赵某,赵某主动告知其所在地址,公安机关遂前往该地址并带赵某至派出所做笔录,希望法庭能将该抓获经过认定为自首。

经过庭审,除自首情节外,法庭采纳了援助律师其他从轻、从宽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判被告人赵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案同案犯吴某,即赵某的“枪手”,也被判处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件点评】

替考现象不仅破坏了考试公平性,也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考试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为了杜绝和严惩替考,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了代替考试罪这一罪名,代替他人考试者和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者,都是该罪的犯罪主体,最高可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该罪名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常见的如研究生招生考试、高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等等。在这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存在替考行为的,无论是替考者还是找人替考者,均会受到法律制裁。

本案中,赵某法律意识淡薄,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中找人替考,最终受到了法律制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过往表现,结合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为赵某争取到了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本案的裁判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为替考现象敲醒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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