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女子因飞机邻座来自重点地区被隔离14天,向航空公司索赔”的新闻引发广泛关注。
据新京报报道,3月23日,重庆的程小姐因工作紧急情况,在成都双流机场买了去乌鲁木齐的川航全价机票,还准备全了健康申报等材料。但令她没想到的是,自己一下飞机被告知,因邻座是“湖北籍”(实为河南籍)持健康红码者,其前三排后三排需集中观察隔离14天。程小姐表示愿配合隔离,但川航未尽提前告知义务或取消相邻座位出售,导致乘客务工损失以及隔离期医疗资源浪费,应给予补偿。
川航方面则对此表示,允许这名持健康红码旅客登机,事先征得了机场防疫站的允许,作为承运人并不掌握防疫标准,也就无法对一些不太确定的信息进行提示,具体隔离哪些乘客也并不掌握。订票平台表示,航空公司目前是没有任何补偿的,票也退不了。当事乘客称,将向航空公司主管部门继续投诉。
在疫情防控期间,因乘坐公共出行工具与疑似、确诊患者同行而被隔离的人不少,但像程小姐那样向承运人索赔的,确实不多。
那么,程小姐可以向航空公司索赔吗?
12348值班律师这么说。
在本次事件发生的1个多月前,中国民航总局其实已经就航空器疫情防控作出了相应的技术指导。根据中国民航总局2020年2月12日《关于印发运输航空公司、机场疫情防控技术指南(第二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在航空器上设置隔离区。如发现可疑旅客,可按照以下措施进行隔离:
1.设立后客舱最后三排座位为应急相对隔离区,尽可能将可疑旅客安置在右侧靠窗位置,以便尽可能将其呼出的气体直接排出机外。
2.设立后部右侧盥洗室为隔离人员专用,以避免交叉感染。
这一规定指出,疫情期间,航空公司客舱最后三排通常为隔离区,供可疑旅客使用。这一措施既保障可疑旅客对航空器的使用,又警示其他旅客避免接近该区域,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感染,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防疫技术。
那么,持红色健康码的旅客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可疑旅客”呢?律师认为是可以的。根据目前防疫的相关规定,持红色健康码的旅客,通常是因为旅客去过省外高风险地区,将这类人作为“可疑旅客”的一部分,既符合普通民众的理解,也符合目前大多数省市的“防疫红线”。
因此,在本次事件中,川航是否严格执行中国民航总局的防疫规定,应该是考量川航是否需要向程小姐因为突然被隔离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如果川航未根据防疫要求正确判断可疑旅客的性质,而随意将其安排在航空器的任意位置,从而造成其他“无辜”旅客被隔离的,律师认为,川航应该就“无辜”旅客的相关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川航表示,允许这名持健康红码旅客登机,事先征得了机场防疫站的允许,但这仅仅只是承运人和行政部门知晓,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依然存在侵害的可能性。
疫情面前无小事,建议航空公司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技术的相关规定,合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首先,航空公司是存在过错的。
航空公司作为大型公司在主体地位上和旅客之间就存在不对等性,且航空公司是专业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在疫情防控等关乎运输服务安全等信息的获知上显然比旅客或者普通大众更具有优势,对疫情的防控措施责任显然要明显高于旅客。因此,航空公司所言“目前防疫措施不够明晰,特别是对持健康红码旅客的运输,如何设置隔离区域,如何提醒告知,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观点并不是非常站得住脚,当然这种客观存在的情况可以作为法官在裁判该事件责任轻重时候考虑的减轻责任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是航空公司完全推脱责任的借口。试问,如果出了损失不是由强势一方承担,而完全让旅客自然人承担损失,这也不合乎《合同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而这些运输合同义务显然航空公司做的并不到位。
其次,针对程女士的索赔,律师认为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该事件当中,航空公司显然是存在过失的,具体过失程度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双方举证,比如航空公司是不是可以咨询当地的疫情防控中心?是不是采取过其他相关的查证义务?是不是穷尽了一切方法?但是不管最终的举证结果如何,程女士是属于被服务者且是弱势一方,其因为该事件遭遇的损失不应该由其一人承担,航空公司应该根据其过错承担承担赔偿义务。
而这种赔偿义务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律师认为疫情当下确实让社会秩序存在一定的紊乱状态,但是疫情的存在不是民事行为主体推脱责任的借口,不能“一出事情就往疫情推”,特别在企业和自然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企业更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否则会使得民事行为双方的利益显著失衡,这就和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公正原则背道而驰了。
本期上海12348律师: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张毅
上海12348值班律师 王碧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