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上海租了一套房子,租期为一年,并已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然而,刚入住一周,他就接到了公司通知,需要被外派到广州工作两年。于是,张先生咨询是否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与房东无责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平台律师向张先生解释,情势变更原则通常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在本案中,首先,张先生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工作地点的变更在劳动过程中是可能发生的,并不属于完全无法预见的情况。此外,张先生与房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质上并未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本案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合同。
如果张先生希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他需要认识到这将构成违约,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建议:在合同签订后,只有当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时,才构成情势变更。若一方仅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否则,若未做此约定,一旦因个人原因需要解除合同,仍将根据违约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