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致电咨询,反映他与一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该公司应偿还周先生9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然而,尽管案件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并历经数年的强制执行,周先生的上述债权仍未得到完全清偿,最终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周先生进一步了解到,李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周先生来电询问,他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对这部分未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平台律师向周先生解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这一法律规定,若李某作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那么他确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李某依法应当对周先生作为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周先生有权要求李某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部分进行赔偿。
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建议:在司法诉讼实践中,公司股东往往试图利用公司认缴制的期限利益,逃避公司债务,从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面对这种情况,根据案件的情况,层层刺破公司面纱,及时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系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