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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6期】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04-05-25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刘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戴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刘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乐金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苏宁中心)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0诉称: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2.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原告刘某0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以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被告乐金公司辩称: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内有使用方法说明书,该化妆品在出厂前都经过检测并有检测报告。化妆品保管和使用的不合理,会影响化妆品的使用寿命,因此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是难以确定的。原告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 被告苏宁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规范围,不应得到满足。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 法庭组织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某0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刘某0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虽然否认原告刘某0所持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从苏宁中心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某0认为,乐金公司提交的说明书、检测报告和对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正确使用方法的当庭说明,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认为,刘某0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行规范围,不能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并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注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安全使用期。原告刘某0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底部明确标注了限用期限是到2007年11月21日,且对这个期限无特殊说明,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都没有强制规定化妆品要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故刘某0要求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0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0负担。 宣判后,刘某0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上诉人先是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然后在容器的底部标注限用期,不属于在“显著位置”标注有关期限,违反了法律的这一规定;2.众所周知,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将大大缩短。而消费者只有在开瓶状态下,才能正常使用化妆品。法律为保护消费者不受变质化妆品的伤害,才要求生产者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限用合格期限”,只是指化妆品未开瓶状态下的存放期限,不包括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化妆品开瓶状态下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把“限用合格期限”解释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3.被上诉人称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确定,“难以确定”不等于无法确定,而是生产企业未做此方面工作;4.虽然被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的作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但现行国家标准不能排斥法律对生产者提出的更高要求,更不能阻止消费者要求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才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审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答辩称:对化妆品通用标签上日期的标注方法,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第64.1节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限用合格期限”,是指商品在正常保管下的正常使用期限。符合这两项要求且在瓶底标注的期限内使用,就可以保证质量。乐金公司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限用合格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合法的。有关化妆品的质量法规、卫生法规或者国家标准上,都没有规定化妆品必须标注开封后的使用期限。上诉人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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