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学法

【2005年第3期】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09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张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市市长。 第三人:曹某2。 第三人:曹某3。 被告B单位2003年10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曹某2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张某0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认定张某0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与事实不符,为张某0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某0不当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某0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某0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1988年,曹某2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04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受理无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曹陈氏死亡时,曹某2和曹某3依法有权继承诉争房产,其本人不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超出了职权范围;复议决定对于曹陈氏死亡时遗留多少房产未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徐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证人朱德荣、李瑞堂的证词,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张某0自建,属原始取得。 3.1988年9月28日徐州市房管部门颁发给张某0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该颁证行为合法。 4.徐州市房管部门1991年9月5日颁发给张某0第1040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1994年6月1日颁发给张某0第112014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1997年2月19日颁发给张某0市房字第973007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和1998年12月8日颁发给张某09830199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民安巷31号房地产及权属登记的演变情况,被告复议审查对象错误,曹某2应当早已知道民安巷31号房地产权属已登记在张某0名下,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等。 被告辩称:市政府曾多次电话通知张某0参加复议,但均遭拒绝,故应认定其放弃权利;曹某2过去一直不知道张某0在1988年办理了民安巷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曹某2、曹某3依法有权继承该处房产,张某0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不应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却认定张某0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错误地将上述房产登记到张某0名下,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属确权不当;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曹某22003年10月28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充说明,徐州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004年2月26日通知张某0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用以证明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徐州市房管局提供的1988年9月28日颁发给张某0鼓房字第1741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徐州市人民政府向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调取的民安巷31号户籍证明和曹陈氏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认定张某0对民安巷31号房地产权属原始取得,而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 第三人曹某2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朱振祥、邱玉兰、司学兰、季昌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为张某0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属曹陈氏遗产。 第三人曹某3未提交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曹某3、曹某2系兄妹关系。二人之父早逝,一直随其母曹陈氏居住在徐州市民安巷31号,该住处原为3间东草房和1间南草房。1954年,张某0与曹某3结婚后迁入民安巷31号居住。1961年左右,曹某2出嫁,搬出民安巷31号。1986年1月30日,曹陈氏去世。在曹陈氏与儿媳张某0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民安巷31号的原住处经翻建和新建,先后形成了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计7间。其中砖混结构的3间东屋,是1981年12月以张某0的名字办理了第2268号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在原3间东草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1988年5月31日,张某0向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提出为其办理民安巷31号的上述7间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书面申请。徐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根据张某0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调查后于1988年9月28日为张某0填发了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将199.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张某0使用。 此后,民安巷31号的房屋又历经1991年的新建、1994年的扩建、1997年的赠与和1998年的新建,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经公告征询无产权异议后,相应为张某0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徐州市土地管理局亦于1996年12月3日向张某0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张某0位于民安巷31号的房屋被依法拆迁。2003年10月28日,曹某2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988年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张某0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了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被申请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前身)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某0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8年9月,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向原告张某0颁发了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根据此后的行政规章和法律规定,徐州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由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使,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0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法律后果,应由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责任,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对曹某2的复议申请,有复议管辖权。......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