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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第5期】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4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凌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荣、曾缨,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全巨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君,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海南交行)发生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海南交行在办理转帐业务时没有严格审查印鉴,致使我公司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被冒领的存款人民币65.7万元及利息损失134657.64元。 被告海南交行辩称:原告的存款是由化名丁中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印文的方法冒领的。在办理此项业务中,我行已根据银行的惯例和结算规定以折角核对的方法进行了认真审查。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犯罪方法超出我们的鉴别能力范围,既使是公安部门的专业人员鉴别起来也存在较大困难,所以才使其犯罪得逞。因此,我行已尽到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印鉴保管不善,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的机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建筑公司在被告海南交行处开设有存款帐户,帐号0141123090。1995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A单位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沈维忠”私章向海南交行出具证明,购买了转帐支票一本。11月9日,犯罪嫌疑人又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开立了NO:0359754转帐支票交海南交行,经承办人员审查后予以办理,从建筑公司的帐户中转款65.7万元,汇入海口市建行帐号032178701名为丁中的帐户内。11月22日,建筑公司到海南交行查询存款余额时,才发现自己的存款已被人划走,随即向海南交行反映。11月24日,海南交行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1996年11月8日,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琼公刑技(文)字(96)第66号文检鉴定书,确认NO:0359754转帐支票和1995年11月4日购转帐支票的证明上所留的“A单位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沈维忠”名章,都是采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海口市公安局在侦查中,追回被冒领的款项7.5万元尚未退回海南交行处,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追回,案犯至今未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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