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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3期】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与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7 分类:裁判案例
再审申请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莫谋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克俭,广西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B单位。 法定代表人:梁绍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克,B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李强,广东省茂名市恒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单位(以下简称供销专线)因与对方当事人B单位(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仓储保管货物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粮油公司向辽宁轮胎厂购得长征牌汽车轮胎130套,双方约定由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同年6月5日,辽宁轮胎厂向铁路朝阳西站办理了托运该130套轮胎至茂名火车站的运输手续,货物保价13.9万元。该厂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收货人一栏时,将“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简写为“广东茂名粮油物资公司”。6月17日,货物运抵茂名火车站,该站根据与供销专线的约定,将货车调配到供销专线卸车,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日,供销专线向粮油公司发出领货通知。6月19日,粮油公司持领货凭证到茂名火车站办理领货手续时,因运单上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未办成领货手续。6月20日,粮油公司按茂名火车站要求出具证明办结领货手续,向供销专线交纳了专线、暂存、卸车等费用,随后去该专线仓库提货时得知货物已于6月19日被人冒领。经查,冒领人所持运单系伪造。粮油公司遂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专线赔偿货损15.14万元,利息4万元,赔偿金5万元。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供销专线是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业务的企业,茂名火车站将其承运的粮油公司所有的轮胎调配到供销专线仓库存放,供销专线履行了保管义务并收取了专线费、暂存费,双方已构成仓储保管关系。供销专线应承担保管不善致使代储货物灭失和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供给需方的损失,遂判决供销专线赔偿粮油公司20.14万元及货款利息。供销专线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粮油公司从辽宁轮胎厂购进汽车轮胎,委托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该批货物运抵茂名车站后,由茂名车站调配到供销专线的仓库存放,供销专线接收货物后,即通知粮油公司交款提货,粮油公司依时交纳了专线、暂存、出仓等费用,双方已形成仓储保管关系,作为保管人的供销专线应对保管货物负责。本案货物被冒领的责任在于供销专线,供销专线应承担货物灭失及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供给下手需方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销专线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被告应为茂名火车站,冒领是第三者伪造运单领取货物造成,供销专线只是代表茂名火车站行使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从无仓储保管或代领货物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 粮油公司答辩称:供销专线作为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发货业务的企业,不能因为专用线是铁路的组成部分,而不承担其利用专用线从事仓储保管业务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茂名火车站将货物送至供销专线仓库,即完成了货物运输。供销专线已着手对货物进行保管,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与粮油公司构成了仓储保管关系。一二审中,供销专线从未否认对粮油公司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申请追加茂名火车站为被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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