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第4期】拉菲贡公司诉德兴船务有限公司、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海运欺诈案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埃尔福索(ALFONSOAUY),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吕家能、邹唯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钟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单位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兰,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良、曹冲,大连海事大学教授、研究生。
原告菲律宾国拉菲贡公司(以下简称拉菲贡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德兴公司)、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青龙总公司)、被告C单位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分公司”)发生海运欺诈侵权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拉菲贡公司诉称:被告德兴公司以注册船东的身份伪造提单,将原告装在“金色阳光”轮上的一批货物销售给他人。被告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青龙分公司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经营人。青龙总公司对德兴公司签发的假提单进行核实,青龙分公司在该假提单上盖章批注确认其效力,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与德兴公司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总价值为169万美元的货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青龙总公司辩称:与“金色阳光”轮本航次的承租人希借雅典RADIANT船务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金色阳光”轮的船东、本案被告德兴公司。本公司既不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所有人,也与该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抬头有本公司标记的传真件,是青龙分公司使用本公司的便笺纸发出的,并非本公司发出,不应该对本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运费是由本公司代收,本公司对德兴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提单进行了核实,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无法证明本公司在主观上有欺诈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不应让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本公司,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
被告青龙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德兴公司之间存在着船务代理关系,不是船舶租用关系。本公司是经德兴公司授权,为其代催、代收运费以及代核实提单。本公司代德兴公司核实提单时,不知道该提单是假冒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恶意,与原告被欺诈一事无任何联系。本公司只是作为德兴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既在主观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原告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兴公司未作答辩。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18日,原告拉菲贡公司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购买了12002吨尿素,价格为每吨141美元。保加利亚索菲亚CHINEXPIRT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该批货物在乌克兰敖德萨港装上“金色阳光”轮,并向该航次租船人RADIANT公司支付了从乌克兰敖德萨港至菲律宾ILOILO港的运费。8月18日,中远敖德萨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金色阳光”轮的船务代理,签发了一套号码为4407010021799的货物已装船正本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俄罗斯诺佛莫斯科佛斯克(AZOT)公司,收货人为“按照菲律宾群岛银行指示”;船舶为“金色阳光”轮;装货港为乌克兰敖德萨港,卸货港为菲律宾ILOILO港;船东为被告德兴公司;货物名称及数量为尿素12002吨;运费为“按租船合同支付”。卖方中化(英国)公司当天收到了该提单。
被告德兴公司曾于1997年6月30日给被告青龙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青龙分公司作为我司的代理人,代理我司处理“金色阳光”轮在欧洲与东南亚或中国航线的委托装港、卸港代理,添加淡水、燃料和物料,代催、代收运费以及其他必要的代理事宜。1997年8月20日、10月14日,青龙分公司的雇员邢德彰和焦长仁分别用以被告青龙总公司抬头的便笺纸给“金色阳光”轮航次租船人RADIANT公司发传真,追讨本案所涉航次的运费,发传真的电话号码是青龙分公司的号码。
1997年9月30日,原告拉菲贡公司支付了12002吨尿素的全部货款1692282美元后,从银行赎到了经菲律宾群岛银行背书的该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在菲律宾ILOILO港等待“金色阳光”轮抵达卸货。按正常计算,此次航程一般只需约一个月时间。但直到1997年12月,“金色阳光”轮仍未抵达目的港,并和托运人、收货人失去联系。
1997年12月11日,被告德兴公司以卖方身份与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德兴公司卖给雅泉国际有限公司尿素12002吨,价格为每净吨90美元,湛江到岸交货。德兴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对本案所涉的货物签发了第二套提单。该提单记载的发货人、货物名称及数量、签发日期、承运船舶和装货港等均与在敖德萨签发的提单相同。但该套提单记载的通知地址却为湛江霞山人民路1号湛江港务局船务货运代理公司,联系人为杨宝贵,签发地为香港,卸货港为湛江港,提单签发人为德兴公司。“金色阳光”轮根据德兴公司的这一指示,于1997年12月19日将承运的12002吨尿素卸在湛江港。
1997年12月17日,雅泉国际有限公司通过湛江港务局船务货运代理公司到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因被告德兴公司签发的这份提单没有发货人背书,故将提单复印件传真给被告青龙分公司,要求青龙分公司确认是否可凭该提单放货。同日,德兴公司给青龙分公司传真称:请见所附副本提单的拷贝件,此为“金色阳光”轮本航次签发的提单,请按照此副本对收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加以确认,我司在此确认贵司可凭此正本提单放货。次日,青龙分公司在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传真的提单复印件上盖章并批注:“该提单有效,同意放货”。但是,雅泉国际有限公司最终也无法凭德兴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到货物,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兴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或交付货物。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0日根据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湛江港查封了本案所涉的该批尿素。由于该批尿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故由湛江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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