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第4期】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A单位。
诉讼代表人:周梅芬,该厂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杨某1。
辩护人:郑建国,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A单位(以下简称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某1销毁会计资料一案,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召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有关负责人,先后两次共同将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烧毁。江山造纸厂和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某1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提出:本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安置出现困难,请法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本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烧毁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这是为了企业的利益,不是为个人利益;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杨某1的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杨某1予以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3-4月间的一天,时任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厂长的被告人杨某1,召集该厂经营副厂长、财务科长、副科长、出纳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出纳到其办公室,指使上述人员共同对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1999年3-4月至当日止)的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将余额结转到新账簿上,由在场人签名。之后,杨某1决定延用该厂以往的做法,将审核过的会计资料让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2001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1仍延用前次做法,将审核过的该厂财务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的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指使他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劳动服务公司两次被烧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入金额共计567952.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祥福、吴孙金、郑文胜、丁美琴、杨江森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杨某1二次召集有关人员审核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资料并予以烧毁;
2、证人潘永强、刘力新、林焦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审核后烧毁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凭证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历年来的做法;
3、证人郑献忠、姜爱嫒、姜纪武、姜干超、陈云福、周进富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烧毁账目记载的收支情况;
4、检察机关出示的有关收据、账目,证明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收入情况;
5、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营业执照,证明江山造纸厂的法人资格及杨某1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6、江山浩然会计师事务所江浩会咨(2001)字第44号鉴定书,证明本案烧毁的会计资料记载收入金额567952.52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1身为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该厂的会计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该办法的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中规定,企业的会计凭证类和会计账簿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15年。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修正后的刑法新增的罪名。此罪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国家依法对单位财务进行监督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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