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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第3期】张记冬、李锐、张小红、李建国抢劫、盗窃、包庇、销赃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1997-06-05 分类:裁判案例
被告人:张某0。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1,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无业。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2。1997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3。1997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0、李某1抢劫、盗窃和被告人张某2包庇、被告人李某3销赃一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张某0、李某1和侯隽(因拒捕被击毙)预谋抢劫开封市滨河路西段18号大卫射击俱乐部的枪支。2月10日上午,3人开“昌河”牌面包车,携带自制手枪、铁锤、匕首、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射击俱乐部附近窥探。当晚9时许,侯隽用钳子剪掉俱乐部东邻煤场大门的门锁,3人翻墙入院,被值班员陈忠敬发现,当陈打开房门时,侯隽即上前用手枪顶住陈的头部,李某1勒住陈的脖子,3人将陈挟持到存放保险柜的小屋内,张某0用菜刀架在陈的颈部,李某1勒陈的脖子,侯隽用铁锤砸陈的头部,将陈杀死。3人随后抢劫存放枪支、弹药的保险柜1个(保险柜价值6500元)、子弹2箱、74厘米东芝牌彩电1台(价值2730元)、现金180元。当夜,3人逃至开封县朱仙镇商业街537号侯租的房子内,把保险柜撬开,内有“五四”式手枪1支、“五六”式冲锋枪2支、小口径手枪2支、小口径步枪5支、双管猎枪1支、各种子弹计5700余发。 被告人张某2(系侯隽之妻)于2月11日发现张某0、李某1、侯隽抢劫的彩电和保险柜,通过看电视得知射击俱乐部枪支、彩电被抢的消息后,给张某0、李某1、侯隽通风报信,又与张某0等3人到其娘家刺探消息,并同张某0第3人一起到野外试枪。2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抓捕张某0等3人时,李某1、张某2被当场抓获,侯隽开枪拒捕被当场击毙,张某0携带冲锋枪1支潜逃,次日上午被抓获。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季立新在执行抓捕行动中牺牲。 199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0、李某1、侯隽开车到开封县朱仙镇一仓库,撬门入室,盗窃各种白酒500余件(价值1.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3明知是赃物,积极帮助3人销售各种白酒180余件,得赃款3500余元,4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尸检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0、李某1目无国法,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及其他物品,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还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张某0、李某1在抢劫、盗窃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张某0、李某1一人犯数罪,还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0、李某1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2明知张某0、李某1系抢劫犯罪分子,却为其通风报信、刺探消息,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包庇罪。被告人李某3明知是赃物仍帮助销售,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依法均应受到处罚。据此,该院于1997年6月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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