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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诉B单位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树忠,A单位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润阁,A单位编辑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健民,大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林长虹,B单位经理。 原告A单位以被告B单位侵害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0月,依法取得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以下简称《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于1991年3月正式出版发行。1991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盒,以A单位名义,发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出版发行专有权,被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轻信了中国电影出版社业务员姜某自称有《井》剧插曲母带彩色封面和出版社的委托书,认为《井》剧磁带是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当被告复制了600盒后,得知封面是假的,立即停止录制。被告诚恳接受批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审里,查明: 1990年10月,A单位、大连电视台与《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藜、徐沛东签订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规定:《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版匹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A单位组织出版、发行《井》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A单位因此取得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1991年2月11日,合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井》剧插曲的音像制品。1991年3月,A单位正式出版发行了《井》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尊重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插曲著作权的通知》,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不要安排出版该剧的录音制品,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991年4月,被告B单位从中国电影出版社姜某(已作行政处理)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彩封(加A、B贴)2000套,用从市场上购买的《井》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未经A单位许可,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盒。后经他人举报,被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一台索尼复录机被扣留(录音带、彩封及复录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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