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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7期】财保北京支公司诉铜河公司、寰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8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负责人:杨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铜河海运有限公司(Copper River Maritime Inc.)。 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公司董事。 被告:寰宇船务企业有限公司(Pan Cosmos Shipping & Enterprises Co.,Ltd.)。 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公司董事。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财保北京支公司)因与被告铜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河公司)、寰宇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诉称:2002年5月7日,原告承保的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国际石化公司)进口的28 835吨辛塔原油自印度尼西亚辛塔运往中国舟山,装载该批原油的“喜鹊”轮的船长代船东签发了CINTA- 2607清洁提单。“喜鹊”轮于2002年5月15日驶抵目的港舟山卸货,5月17日卸货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出入境检验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CCIQ)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70200YJ25号重量证书,证实“喜鹊”轮实际卸货28 339.606吨,比提单数量短少495.394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相关损失进行保险赔付,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 67 497.62美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喜鹊”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铜河公司,由被告寰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方承运货物并签发了清洁提单,但未能全部完好地交付提单所载货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货物损失 67 497.62美元及利息674.98美元。庭审中,由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货款时货物减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方支付的赔偿金额减少为65 802.40美元。 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5月13日的商业发票及其复印件、货款支付凭证、贸易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 2.编号为CINTA-2607的清洁提单。用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及货物数量; 3.装货港货物数量证书。用以证明承运人在装货港是依据岸上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并签发清洁提单的; 4.CCIQ重量证书及附页、卸油管线状况检查确认表。用以证明“喜鹊”轮在目的港的卸货数量为28 339.606吨; 5.保险单以及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汇付凭证、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6.船舶保赔协会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喜鹊”轮的所有人为被告铜河公司及该船未被光租的情况; 7.CCIQ的船、岸数量对照表,他案船舶经验系数表。用以证明船舶的经验系数为1.00312,表明船舶的测量数据偏大,应该进行修正,同时说明卸货时油温偏低,很可能导致货油挂壁而造成货物没有完全卸下。 被告铜河公司、寰宇公司辩称:铜河公司作为“喜鹊”轮的登记船东已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于2002年5月15日将货物完好运抵目的港,货物于5月17日全部卸下,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28 835吨)交付货物。提单只是证明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到货物数量的初步证据,并非绝对证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贸易合同约定,装货港的油舱空距报告应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单证之一。装港空距报告经装货港码头经理、“喜鹊”轮大副和检验人员三方签字认可,因此该报告对收货人、承运人均有约束力。事实上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与装港空距报告所记载重量之间的差距,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付款赎回提单和装港空距报告,这一行为实际上表明原告承认并接受了其中的重量差额,故丧失了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的权利。原告的索赔依据是CCIQ的重量证书,但该重量证书的数据是根据涉案原油卸下承运船舶之后,输入岙山油库C-05计量岸罐前后测得的液体深度计算得出的,其反映的货差即使存在,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喜鹊”轮在目的港作出的油舱空距报告,卸货之前船上货物的总量为28 693.417吨,CCIQ检验人员也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总量28 835吨相近,其误差在国际海上油运行业惯例允许的范围内。而根据船方出具的干舱报告,装载本案货物的各油舱已无任何货油残留,且该干舱报告已经收货人代表签字确认。综上,短货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铜河公司、寰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喜鹊”轮在目的港卸货前的空距报告、干舱报告,用以证明在卸货前经CCIQ检验人员和收货人代表签字,确认“喜鹊”轮装载涉案货物的各油舱已无原油残留,船上卸下货物为28 693.417吨,不存在短货事实; 2.经中国船级社盖章确认的“喜鹊”轮货油舱计算表,用以证明油舱空距报告中所记载的货物容量计算依据; 3.“喜鹊”轮大副欧阳春辉的证词,用以证明该航次装卸过程及航行期间的相关事实; 4.装货港的空距报告,用以证明“喜鹊”轮实装原油28 680.549吨。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5日,中国国际石化公司为进口28 835吨辛塔原油与联合石化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油数量为210 000桶(允许误差±5%),价格为26.239美元/桶CIF舟山;付款方式为签单后30天电汇支付;所附单证为发票、提单、数量证书、空距报告等。合同没有约定装、卸港的交接计量方法。同年5月6日,该宗货物由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予以承保,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保险货物为辛塔原油28 835吨、保险金额为5 541 676.80美元。同年5月6日至7日,该批货物在印度尼西亚辛塔港装于“喜鹊”轮的1舱左中右翼、3舱和Slop舱左右翼、5舱中油舱。同年5月7日,“喜鹊”轮船长依据装货港发货人与检验公司采用流量计计量的数量证书签发了 CINTA-2607清洁提单,提单载明60°F (注:华氏60度)时净重211 200桶/28 835吨。同日,装货港TNN检验公司会同码头负责人、“喜鹊”轮大副三方出具该票原油装船后的船舶空距报告,该报告记载实装货物为60°F时净重210 286.282桶/ 28 680.549吨,比提单的记载少154.451吨。“喜鹊”轮于同年5月15日驶抵目的港舟山。卸货时,收货人委托CCIQ对从船上输入岙山油库C-05计量岸罐的原油数量进行鉴定,同时“喜鹊”轮大副会同CCIQ检验人员又制作抬头为被告寰宇公司的油舱空距报告,该报告载明卸货前原油数量为60°F时净重21 016桶/28 693.417吨,比提单的记载少141.583吨,比装货港空距报告的记载多12.868吨。自5月15日起至17日止该宗货物卸货完毕,“喜鹊”轮大副又会同CCIQ检验人员、收货人代表共同签署了干舱报告。同月21日,CCIQ出具了重量证书,载明:根据输入岙山油库 C-05计量岸罐前后测得的液体深度,按计量表参照液温、密度和水进行相应校正,计算所输入油品重量为28 339.606吨、计 206 506桶,比提单记载的重量少495.394吨。后本案原油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因故减价,卖方开具落款时间为5月13日的发票,载明原油数量为211 200桶计28 835吨、价格为25.580美元/桶CIF中国舟山、总金额为5 402 496美元。2002年6月5日,中国国际石化公司向联合石化亚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 402 496美元,比合同价少付139 180.80美元。2002年12月27日,原告仍依据CCIQ重量证书与提单记载的重量差额、保险单的约定单价,扣除 5‰自然损耗率后向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7 497.62美元。2003年1月6日,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年3月7日,由北英保赔协会向原告出具保函,确认“喜鹊”轮所有人为被告铜河公司,涉案航次未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实际该轮由寰宇公司管理、经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承运人是否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进行交付;2.本案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物短少。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 一、关于承运人是否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进行交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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