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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陈某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陈某0。 被告:陈某1。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英平,主任。 原告陈某0诉被告陈某1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向海南省原琼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陈某1在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圩北街建房一处。房屋建成后,原告又委托陈某1代管,以备年老返乡后居住。1987年原告得知此房被陈某1出卖给第三人,即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此房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卖房一节事出有因。此房于1961年被台风刮坏,当时被告无钱修理,第三人大致坡供销社趁机迫使被告卖房,并将其写好的买卖契约连同买房款700元交给被告之妻。此后,该房屋由第三人占用。被告同意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所收房款被告可退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称:讼争房屋是被告出租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使用,后又自愿订立契约卖给营业部的,此事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辩称第三人迫其卖房不是事实。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琼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0与被告陈某1是同胞兄弟,原告虽在新加坡居住,但与被告之间保持着书信来往。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在琼山县大致坡圩北街原22号(现24号)修建一连两进房屋一处。房屋建成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管。1955年5月,被告在代管期间,从1960年起以月租金10元将此房出租给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使用。同年,此房的屋顶、门窗等被台风刮坏,营业部要求被告维修,或者由营业部自修后在房租中扣除维修费用。被告因无钱维修,提出将此房卖给营业部,并写信通知了原告。1961年8月22日,被告自愿与营业部订立买卖房屋契约,以700元价款将此房卖给营业部。营业部在买房前仅报告过大致坡公社同意,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营业部买房后,将房屋进行了整修,并在第二进新建房屋3间。1964年营业部撤销,将此房移交给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使用至今。1987年,原告得知此房被代管人陈某1出卖。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落实政策,返还房屋。后经琼山县侨务办公室查处,函复原告不予返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法院受理后,追加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琼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为原告陈某0的合法财产,原告委托被告陈某1代管。1960年该房屋被台风刮坏时,被告因无钱维修,自愿将代管房屋出卖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是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被告在出卖房屋后,已写信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直至1987年10月前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已得到原告的默认。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在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订立买卖契约购买房屋,是欠妥的。但是,鉴于营业部是在被告无钱维修的情况下买房,其行为是善意的、有偿的,买房后已将该房维修并增建了3间新房,并使用了多年,已失去返还的条件。原告对被告买房长期未表示异议、且在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提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2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应将原卖房款700元付给原告陈某0;二、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24号讼争房屋归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所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0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陈某0的上诉理由是:1、陈某1的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不存在事后默认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缺乏证据。2、营业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人是上诉人,陈某1仅为代管,上诉人从未授权陈某1卖房,因而营业部的买房并非善意,而是恶意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3、营业部买房既未得到上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至今也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4、营业部虽对该房屋进行过整修,但房屋的原形至今还存在,没有失去返还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第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返还所有人。被告陈某1在答辩中承认从未将卖房一事通知原告,坚持认为卖房是由第三人的胁迫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在答辩中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的,有偿的,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产权实际上早已转移,手续应属可以补办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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