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0。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陈靖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某0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某0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某0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构等设备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某0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某0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某0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某0缴纳制砖产品税。支某0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某0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某0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某0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某0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某0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1、支某0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2、支某0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某0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某0属纳税义务人。支某0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支某0承包象河砖瓦窑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支某0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B单位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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