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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某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上诉人:蔡某0。 委托代理人:叶青、叶乃夫,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俊声,拱北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徐作朴,拱北海关高级关务监督。 委托代理人:罗平隆,珠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0因走私香烟受到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珠中法行审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1989年10月16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89年3月3日凌晨,拱北海关缉私艇在位于我国内海东经114度35分45秒,北纬22度10分50秒,即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查获截停“光大二号”货轮。该轮的载重量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舱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堆放有用塑料袋加封特别包装的“555”、“健牌”等外国产香烟4760箱(23.8万条)。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土的数量,对4760箱香烟没有记载。1989年3月11日,拱北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蔡某0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其行为属走私。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一、对在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二、对“光大二号”轮的全体船员、船只和所载瓷土、废铁予以放行。 蔡某0对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光大二号”轮,在我国内海运载大量香烟,没有合法证明,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应以走私论处。拱北海关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有据,程序合法。1989年8月17日判决维持拱北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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