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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4期】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1998-10-16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赵志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章,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帅、白树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刘某2。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信达货运部)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西南农机公司)、第三人刘某2发生运输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托运方与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的单位公章,但约定使用的汽车是被告单位的,承运人刘某2等出示的证明也是被告单位的,因此被告作为车主,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合计2181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及利息。 被告辩称:为原告承运货物的汽车,是我公司卖给刘某2的分期付款商品车。为了防止购车人在付清车款前将车变卖、转移,所以该车的户籍目前暂挂在我公司。本案合同是刘某2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在此合同上既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当由刘某2承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2未答辩。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原告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方云与被告西南农机公司川A16426货运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川A1642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货物,目的地是成都。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川A16426号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信达货运部托运的火花塞损失计款14680元,胶合板损失计款7122元(其中遗失的胶合板损失5386.5元),货损共计21810元。此后,信达货运部因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货损赔偿问题无果,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某2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除约定了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外,还约定:刘某2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乙方(刘某2)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西南农机公司的川A16426号车行驶证、货损清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某2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西南农机公司辩称刘某2所从事的运输是非车主方工作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购车合同中,有在付款期内因刘某2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刘某2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因此,刘某2对本案中的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据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6日判决: 刘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货物损失21810元,并支付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清的,由B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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