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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第4期】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诉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21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贾世堡,厂长。 被告:郭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王某3。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玻璃厂)因与被告郭某1、刘某2、王某3发生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我厂独立完成的技术成果。多年来,我厂利用此项技术生产的衬管产品已达1000多吨,总产值达700万元,使用此项产品的客户已达100余家。但是自1993年初,被告郭某1、刘某2、王某3利用合伙开办的“山晋防腐设备厂”,无偿使用我厂的“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生产产品,拉走我厂的老客户,致使我厂停产,工人失业,遭受经济损失达30万元。请求判令郭某1、刘某2、王某3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厂遭受的损失。 被告郭某1等3人辩称:“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所有的技术一节属实,我们3人利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获利的行为欠妥,同意给原告赔偿。但是,因利用此项技术生产出来的钢衬玻璃防腐产品,经久耐用,一般用户使用此产品后不会在短期内又来购买,所以原告指控我们拉走老客户一节失实。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企业不景气和原告经营不善有关,故不能同意按原告请求赔偿。 交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玻璃厂于1983年承接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研项目,1984年试制成功。其后,经过边试产、边推广,逐步使此项技术完善。1987年山西省吕梁行署科委通过了对此项技术的鉴定,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之后,此项技术又陆续获得山西省第二轻工业厅、山西省科委以及全国星火计划成果博览会的奖励。 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研制期间,被告郭某1担任原告玻璃厂的主管生产副厂长,被告刘某2担任车间主任,均因参与了研制工作而获得职务技术成果证书和奖金。被告王某3是玻璃厂内专销此项产品的推销员。1993年初,3被告合伙成立了“山晋防腐设备厂”,利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生产产品供应市场,共获利润7万余元。此项利润已经转化为“山晋防腐设备厂”的生产费用。由于3被告的行为,致使玻璃厂产品滞销,生产与经济效益下滑,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玻璃厂所有的技术,对此原告、被告没有争议。此项技术虽未申请专利,但确实是具有实用价值、且目前从公共渠道不能直接获得的一种技术方案,属于非专利技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被告郭某1、刘某2、王某3明知“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属玻璃厂的职务技术成果,却利用曾经参与研制和销售、熟悉技术内容及销售渠道的便利条件,不与玻璃厂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即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牟利,是侵害玻璃厂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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