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第3期】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原告:任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花德荣,主任。
原告任某0不服B单位作出的对其维持劳动教养一年的复查决定,向山西省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某0诉称:原告与矿长张福保发生纠纷后,被告偏听偏信,夸大事实,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的决定于法无据。为了给人以依法办案的印象,被告在决定中只是称“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没有引用规定的具体条文。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复查后,被告无法正面回答原告提出的问题,仅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的空话搪塞,又依职权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任某0实施暴力,阻碍矿长张福保执行职务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被告决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并依照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办理了劳动教养手续。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离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某0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某0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某0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某0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某0。这时任某0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军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决定对任某0劳动教养一年。任某0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某0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能作为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因此对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做这样的理解: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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