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第1期】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马某0。
法定代理人:马海深、康素杰,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职工,原告马某0的父亲、母亲。
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树清、郑秀银,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职工,被告李某1的父亲、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青凤,深圳市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2。
法定代理人:梁晋、毛秀珍、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职工,被告梁某2的父亲、母亲。
原告马某0因与被告李某1、梁某2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马海深、康素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马某0的右眼已被被告李某1、梁某2燃放的烟花伤害,致终生残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今后治疗费以及因治疗引起的其他费用共计6.73万元。
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烟花不是李某1从家中拿出去的,而是在外面捡的,没有点燃,后由其他男孩点燃的。该烟花致伤马某0,与李某1毫无关系,不应将李某1列为被告。
被告梁某2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致伤原告马某0的烟花虽为被告梁某2点燃,但该烟花是李某1提供,火种是叶倩提供,原告在听到警告后仍走近烟花观看,致使损害结果发生。该损害结果是由4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应追加叶倩为本案共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在伤情未经法医检验前就先后到7家医院治疗,加大了医疗费用;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用6万元,缺乏根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李某1手持一枝40发魔术弹在住宅楼下的草坪上燃放,被告梁某2见状即前去帮忙。因魔术弹没有引线,梁某2向叶倩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魔术弹筒里,引火后即警告原告马某0走开,但马某0没有走开,反而侧头用眼朝魔术弹筒内窥看,魔术弹喷出击中马某0右眼,最后烟花在李某1的手上爆炸。马某0右眼受伤后,由其法定代理人先后带到深圳市眼科医院、深圳市人民法院、北京同仁医院、沈阳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沈阳军区后勤部医院及福州卢镜明眼科中医院等医疗单位诊治,均无疗效。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马某0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视力仅能看到眼前手动,已构成重伤。马某0为治眼伤共花去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2698.5元,马某0的法定代理人为治疗马某0眼伤请事假减少奖金、工资收入898元。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1提供并手执烟花让被告梁某2燃放,造成原告马某0右眼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某1、梁某2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李某1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某2承担一定责任。鉴于2被告是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1、梁某2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某0年仅9岁右眼受损,必须将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困难,为弥补损失,被告方除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外,还应适当补偿原告的今后生活费用。此项费用数额应根据目前社会人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马某0在梁某2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马某0的监护人在未征得初诊医院或者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即带着马某0先后到5家外地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故因此而多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自己承担。叶倩给梁某2提供火种,不得致伤马某0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梁某2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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