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第2期】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沈建石,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松,A单位销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江苏省同仁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炳、沈左明、江苏省江宁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自动化厂)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天印厂)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天印厂冒用我厂厂名推销产品,不仅损害了我厂声誉,还给我厂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厂经济损失29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这是我厂业务人员擅自所为,我厂得知后已予制止,况且我厂也未赢利。故只能向原告表示歉意,请求原告谅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3日,被告天印厂与新疆供电局签订供应微机保护屏4面的合同,总价款56万元。天印厂发运了两面,产品铭牌上标明的生产的生产厂家是原告自动化厂。自动化厂到新疆调查此事后,天印厂将这两面保护屏运回。1995年下半年,天印厂销售给江苏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微机线路保护屏MLP-106型9面,MLP-107型3面,总价款63万元,平均售价为5.25万元/面。天印厂承认该12面保护屏上原贴有生产厂家是自动化厂的铭牌,已经揭除。天印厂另有4面保护屏已生产完成,尚未贴铭牌。
另查明:被告天印厂生产的MLP-106型产品,与原告自动化厂的GXW11-106型产品相同,自动化厂销售价为11.76万元/面;天印厂生产的MLP-107型产品与自动化厂的GXW11-107型产品相同,自动化厂销售价为9.12万元/面。自动化厂上述两种产品的利润率均在30%以上,天印厂对此没有异议。自动化厂为提起诉讼而调查取证等共计花费了人民币81249.18元。1994年5月,天印厂由扬州电讯仪器厂购进收发讯机16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天印厂与新疆供电局签订的供货合同、天印厂开出的销售发票、原告自动化厂的调查报告及相关照片、自动化厂产品价目表、自动化厂刊登在《中国电力报》上的声明、自动化厂所花费用的单据、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知名度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知名度高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比较,市场占有率高。因此知名度高的企业的名称,不仅仅是民法通则赋予企业法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它还隐含着企业的财产权利。电器产品对质量有很高的要求。原告自动化厂的知名度,是凭借自己产品的质量赢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天印厂原是自动化厂产品部件的加工协作单位,为了能使自己生产的整机进入市场,不惜以“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种行为既侵害了自动化厂的名称权,损害了自动化厂的名誉和利益,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给用户安全使用电器商品造成潜在的威胁。对此,天印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天印厂称冒用自动化厂厂名销售产品是其业务人员擅自所为,该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印厂利用原告自动化厂的知名度销售自己的产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自动化厂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天印厂生产的侵权产品,需要一种收发讯机作附件,该附件只有扬州电讯仪器厂生产。现已查明天印厂由扬州电讯仪器厂购进的收发讯机是16台,生产了保护屏16面,其中12面以自动化厂的名称销售,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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