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12期】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道经,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宪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旭,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美国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厦门联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3)闽经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9月2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和五家港澳银行(香港集友银行、香港华侨商业银行、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香港宝生银行、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合资设立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2.5亿万元人民币,三方的股权比例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占51%,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占34%,五家港澳银行占15%。1993年5月14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以外经贸资审字(1993)119号批准证书批准其更名为厦门联发公司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登记。
1986年6月14日,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经贸委)提出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的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1984年10月30日业经你委厦经贸(1984)097号文件批准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来,1985年出口创汇330万美元。业务开展正常。资金来源虽由联发公司拨款,但没有外资股份参加,为了澄清中外合资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关系,特申请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6月16日,厦门经贸委以厦经贸商(1986)625号批复,同意成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同年6月1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1992年8月10日,原外经贸部批复同意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经营省内外进出口业务。同年8月31日取得部颁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1993年10月12日,经原外经贸部批复同意,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更名为厦门联发(集团)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联发贸易公司)。1998年12月13日,原外经贸部以[1998]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792号文撤销联发贸易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2001年7月5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向联发贸易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1992年8、9、10月间,美国矿产公司与联发贸易公司签订了九份合同,由美国矿产公司向联发贸易公司出售2,000吨铝锭和5,000吨电解铜,联发贸易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依约付清全部货款,美国矿产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4年10月6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1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联发贸易公司应于1996年1月30日前归还美国矿产公司7,495,343.40美元,逾期利息按年息8%计算。裁决生效后,美国矿产公司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经营严重亏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3年11月7日,美国矿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厦门联发公司对联发贸易公司所欠的7,495,343.40美元以及自1992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厦门联发公司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厦门联发公司为我国境内法人,双方当事人亦无选择适用外国法,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应否为联发贸易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取决于联发贸易公司是否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6月16日,依被告申请,厦门经贸委批准成立联发贸易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同年6月1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原外经贸部于1992年8月批复同意该公司经营省内外进出口业务,并颁发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因此,从工商企业档案材料看,联发贸易公司与原告进行国际货物贸易往来时,其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当时的法律法规能否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进出口公司(联发贸易公司)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系合资企业性质,其不能设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进出口企业,被告对此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主管部门的批文,系非法设立,人民法院应对其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虽然登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因外方投资比例不到法律规定的25%,且以外汇投入,股东全系由中方组成,基于此,主管部门只是将其视为合资企业,享受合资企业待遇,实质上不是合资企业,因此主管部门将联发贸易公司定性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合法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的,同时企业性质不影响企业法人责任承担方式。对此,该院认为,对被告企业性质的认定及依当时的法律政策被告能否设立联发贸易公司,应由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当时法律政策批准核定,原告若对当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另案解决。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厦门联发公司在申请设立联发贸易公司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主管部门的情形,也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及日后抽逃资本等可予否认其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被告厦门联发公司在申请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为联发贸易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联发贸易公司系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厦门联发公司与联发贸易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在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过程中亦无过错,依法不应为联发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国矿产公司的诉求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国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17.22元人民币,由美国矿产公司负担。
美国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过程中无过错”,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设立联发贸易公司过程中的过错十分明显。(1)依据中国三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与三资企业在企业性质、设立的主体、财产来源和性质以及设立的条件上是截然不同的,三资企业不可能作为国家或代表国家投资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再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只能是三资企业性质,而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被上诉人竟然设立了“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联发贸易公司,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应当“依法成立”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联发贸易公司时谎称“没有外资股份”,骗取了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属于采用欺诈手段设立企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违反我国有关规定、非法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经营进出口贸易侵害了我国的外贸管理制度和外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目的严重违法。(4)原外经贸部1998年专门下文,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外资法规,厦门联发公司不能下设进出口贸易子公司”,并撤销了联发贸易公司的外贸进出口业务经营权,说明厦门经贸委同意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批文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实质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主管部门的批文,随后又以主管部门已批准为由来否认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推卸应承担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联发贸易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是错误的。在联发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先后有三份材料证明联发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即厦门经贸委于1986年6月17日出具的《资信证明》证实联发贸易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厦门会计师事务所于1989年5月9日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证明联发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且由被上诉人于1987年5月16日以流动资金拨入、厦门市财政局于1990年10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便函称联发贸易公司实有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可见,联发贸易公司对其注册资金来源的表述是前后矛盾的,不能以上述三份材料为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对联发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如被上诉人不能出具银行原始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联发贸易公司实际上并无注册资金投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文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联发贸易公司系违法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条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违法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基于非法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被上诉人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三、在上诉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厦门敬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联发贸易公司的货款收回情况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2月11日出具的厦贤会(2003)审字第01723号《专项审计报告》表明,联发贸易公司已收回涉案业务项下的绝大部分货款,但并未对已收回的货款去向作任何说明。被上诉人的董事副总经理兼任联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被上诉人对联发贸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控制,而联发贸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被上诉人不能对已收回的货款去向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收回的货款已被被上诉人非法转移。此外,上诉人现在无法得知被上诉人与联发贸易公司间是否存在财产、帐户混同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联发贸易公司重新进行财务审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 495 343.40美元及该款从199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审计费用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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