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第6期】孙爱勤介绍贿赂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0。
辩护人:周羽正、戎浩军,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0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3年4月,镇江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振华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8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0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锦顺等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20万元,孙某0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已有。1994年6月,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丹徒房管局)与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某0又伙同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某0单独收受了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孙某0伙同朱锦顺等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孙某0伙同周伟以及单独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孙某0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以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底我挂靠振华公司期间,通过战友从部队拿到健康路8号地皮的批文。这块地上当时有一座小二层楼需要拆迁,是通过当时任拆迁办主任的孙某0帮忙拆迁的,因此认识了孙某0。我因无资质和能力开发这块地皮,就请孙某0给找一家有实力的开发商,把这个项目转让出去,条件是除地皮费用以外,要转让费50万元.孙同意。孙先联系了京京开发公司的陆广裕,因陆作不了主,孙又联系了振华公司的朱锦顺。开始是我委托孙某0、陆广裕与朱锦顺谈,地价一共算250万元,这个价码是我提出来的。我告诉孙某0,要250万元我就赚钱,事成以后有你们的好处。他们谈得差不多时,孙某0叫我出场,与朱锦顺和他们公司的经营科长一起签了协议。我又对他们讲,我不会亏待你们。土地转让费划过来后,我从中提取20万元现金送给了孙某0,叫他给他们几个人分分。
2、证人朱锦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3—4月份,我刚调到振华公司任副主任,很想做成一些业务,就找到孙某0,请他帮忙介绍。因为孙是市拆迁办的副主任,认识的开发商多,信息广。孙向我介绍了健康路8号这块地皮,说是刘以江的,问我愿意不愿意要。与刘接触后,刘说这块地皮要250万元。我认为我们可以赚钱,就接下来并签了协议。后来听孙某0说,刘以江答应给我们一笔费用。我认为这是“回扣”,但我和孙某0、刘以江事前没有商量过拿“回扣”的事。有一天晚上,孙某0打电话叫我,我就和我公司的王本勋一起到孙家。在孙家楼下,孙给了我和王本勋每人5万元现金,说是刘以江给我们的,并且说刘一共给了20万元。开发这块地皮,我公司赚了100多万元,孙某0从中起了介绍和引见的作用。
3、证人王本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任振华公司经营部经理期间,朱锦顺叫我协助他办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事。有一天晚上,朱锦顺叫我和他一起去孙某0家,孙把一包东西给了朱锦顺。下楼后,朱从这包东西中拿出一沓钱给我,让我先拿着,我就收下了,回来数是5万元。以后我问朱锦顺,这5万元是怎么回事?朱说这钱是刘以江给的。刘从部队上弄的地皮便宜,他赚了钱,拿出些钱来撒撒。朱还说,刘以江给我公司转让地皮这件事,是孙某0从中周旋,孙某0也得到了钱。
4、证人陆广裕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早就认识刘以江,当时他是转业军人,说他准备搞房地产,请我帮忙,我同意。孙某0我也是早就认识,因为都在一个系统。有一天孙某0对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搞房地产,但什么都不懂,又没有人,想让我和这个人见见面。一见面才知道是刘以江。刘说部队要搞开发,他已经和部队谈好一块地皮,叫我去看看。我看过后告诉他们,这块地皮位置好,盖了房子不愁卖。刘以江从部队拿到批文后,孙某0对我讲,让我帮刘以江找一家有实力的合作伙伴,并建议我去找一下以前和我在一起的朱锦顺。我就向朱锦顺介绍了刘以江这个项目,朱听后说一起谈一谈。后来谈成了,孙某0对我讲:“老刘这个人爽气,他说不会亏待我们。”有一天晚上,孙某0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去后,刘以江也来了。孙某0就让我们二人到外面,刘以江把一个袋子给了孙某0,说:“你们几个人的都在里面。”我说:“这是什么意思?”刘说:“这个不是事先说好的吗。我说话算数,你就不要客气了。”说完他就走了,孙给了我5万元。
5、被告人孙某0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3年下半年,刘以江从部队搞到一块地皮,要开发商品房。但刘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开发。我是搞拆迁工作的,与镇江市的房屋开发商比较熟,刘就托我找人。我先帮他找了陆广裕,由于陆不合适,我又帮他找了朱锦顺,朱锦顺认为这块地可以搞。在朱锦顺、王本勋、陆广裕、刘以江他们商谈过程中,我参加几次。正式商谈地价时,朱锦顺还价,刘以江说:“地价250万元,就这么定了。你们几个我是不会亏待的。”我也附和着说;“就这样吧。”有一天晚上,刘以江给我打电话,意思是给我送钱。他把我叫到楼下,给我一只塑料袋,里面装着20万元。后来我把这些钱分给朱锦顺、王本勋、陆广裕每人5万元,我留下5万元。
6、证人刘以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孙某0以前和我哥哥刘以镇是邻居,我去我哥哥家打牌时认识孙某0,但那时没有交往。在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过程中,孙某0帮助我找到朱锦顺。健康路17号地皮是我跟军区文化站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由于在开发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我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产生效益,就又让孙某0帮助联系了丹徒房管局的局长周伟。我当时提出来这块地皮要有500万元资金才能合作,但周伟认为有300万元就可以运作了,我就同意周伟把300万元资金付到我账上,他们进场开发、建筑、销售,与部队的经济往来由我负责。我和房管局的合作很成功。为此,我叫孙某0、周伟和我一起去上海,在上海我给了他们10万元;第二次是我开车到孙家楼下,叫孙出来到我车里,我给了他8万元。这8万元孙某0是否分给周伟,我不知道。我给孙钱,一是因他帮助我找到了合作开发伙伴,我要向他表示感谢;二是我很想交孙某0这个朋友。
7、证人周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初,通过孙某0认识刘以江。孙某0介绍我们认识后,我就和刘以江谈合作开发健康路17号地皮的事,孙某0没有参加。有一次,刘让我和孙某0与他一起去上海。在酒店吃完饭我正准备洗澡,刘以江拿着一包报纸包的东西进入我和孙某0住的房间说:“这点钱你们拿去买东西。”我看纸包比较大,知道钱不少,就说:“买东西有个一两万就行了。”然后就去洗澡。我洗澡出来,孙某0从他的被子底下拿出5沓钱(每沓1万元)给我。我当时对孙说:“你反正是介绍人,没什么事。我在开发的这个房子上还要与刘以江打交道,万一他不按协议办,我们单位不好交代。我拿上2万元就行了。”孙说没事,他把5万元给了我。除这5万元以外,我和刘以江再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8、被告人孙某0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以江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伟。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以江要五五分成,周伟要四六分成。刘以江就托我给周伟说说,我给周伟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以江叫我和周伟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伟的面,把一只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伟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5万元交给周伟。这件事过后3—4个月,刘以江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伟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伟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伟妻子的面。在和刘以江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以江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某0辩称:我只是给刘以江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以江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某0的辩护人提出:1、孙某0与朱锦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某0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2、孙某0与周伟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某0也没有参加周伟与刘以江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收刘以江后来送的8万元,将其中4万元转交给周伟,是孙某0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伟不承认,就认定这8万元都是孙某0所得。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中,被告人孙某0占为已有的是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某0收受刘以江贿赂款8万元的去向,孙某0说将其中4万元送给了周伟,而周伟否认。除孙某0的供述与周伟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伟与孙某0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某0将收受的8万元全部占为已有,证据不充分。对孙某0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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