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6期】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卓为,该海关关长。
原告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坦公司)因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厦门海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7日,被告厦门海关以明知货物走私进口仍提供卸储服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 (2002)厦关查罚字第0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 978 766元(以下未特殊注明的金额均为人民币),并处罚款1000万元。首先,为这些油料的进口手续不全,原告曾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也向被告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为此进行过协调,同意放行这些油料,厦门石油总公司也表示由他们负责补办海关手续,责任由他们承担。其次,《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为198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而制定实施的。被告处理本案时,新海关法已经颁布实施,旧海关法及相关细则不再适用。被告适用旧的细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再次,原告从这些业务中共获取营业收入5 797 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 47 985 271元;扣除劳动者工资、仓储设备折旧提成以及其他必要支出26 809 123元,扣除给国家上缴的税款3 006 505元,原告的所得仅为18 169 643元。被告仅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税款,却把其他支出的经营费用都计算为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的构成与数额认定错误。第四,被告既把扣除税款后的营业收入都作为违法所得没收,同时又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博坦公司提交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的(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收件单,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博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交博坦公司1997年度和 1998年度审计报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纳税申报表、卸储64艘次货物支出费用一览表、收入计算说明,用以证明博坦公司营业收入总额中包括了经营费用支出及缴纳的税款。
被告辩称:一、关于厦门石油总公司进口油料不办理报关手续的问题,在开始时原告虽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口头答复可以先放行后补办手续,但也明确表示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二、原告是专门从事油料仓储的大型企业,有义务审查进口油料的合法来源。原告明知其卸载和仓储的油料均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是走私进口货物,仍进行卸载和仓储,从中谋取利益。被告根据《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仅是对1987年海关法进行修改,并未废除该法。《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虽然是根据1987年海关法制定的,但至被告处理本案时,尚未被制定机关宣布废止;只要其不与2000年海关法相抵触,就应当继续有效。四、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实施违法行为,当然得投入一定成本,即原告所称的经营费用,但这种成本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只能根据咎由自取的原则令违法人自行负担。如果对行为人投入的违法成本也给予保护,无异于纵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在扣除了原告上缴给国家的税款后,将原告的其他收入计算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是正确的。原告要求从中扣除其投入的违法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厦门海关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具有经营油品仓储业务的资质;
2.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的来往函电,用以证明博坦公司明知油料是未办理报关手续的走私进口货物仍卸载和仓储,且未向海关报告;
3.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厦门象屿新大地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柴油仓储协议,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允许涉案油料在其油库中卸储并以此收取违法所得;
4.进口成品油卸储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在博坦公司所属油库卸载、仓储走私油料的船舶、运载次数和运载数量;
5.海关核查进口油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轮等64艘次船舶运载油料入境,未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6.对陈燕新、林奇志、曾鸣、吴宇波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允许走私油料在其油库卸载和仓储,知情不报的事实;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604号、613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油料是走私货物;
8.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的来往账单、相关收入计算证明,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因卸载和仓储走私油料共收取违法所得 44 978 766元;
9.税收缴款书及清单,用以证明白 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间,博坦公司共向国家上缴税款3 006 504.77元:
1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笔录、海关总署(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听证通知、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单,用以证明厦门海关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11.《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轮等64艘次船舶将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柴油1 150 156.9吨、毛豆油256 569.64吨、毛菜籽油15 568.344吨、棕油7171.22吨、精豆油30 008.01吨、精棕油5633.231吨、大豆油15 945.921吨走私入境后,在原告博坦公司所属的油库卸载、仓储,博坦公司因此收入 5 797 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 985 271元,期间向国家缴纳税款3 006 505元。据此,被告厦门海关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博坦公司的违法所得44 978 766元,并处罚款 1000万元。2005年2月4日,海关总署作出(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博坦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海关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1997年3月,原告博坦公司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提出厦门石油总公司在博坦公司卸储的油料手续不全,不予装船,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提供海关文件。 3月25日,厦门海关工作人员吴宇波在协调此事时,口头表示货可以先放,但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补办海关手续,且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3月25日、4月1日,厦门石油总公司给博坦公司回函,称海关手续由其办理,责任由其承担,要求博坦公司以后按照现行方式进行作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将《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2.应当如何认定博坦公司的行为?3.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是否恰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海关法是法律,《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当然要服从法律,但不等于说法律修改了,根据修改前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就自然失效。法律无论是否修改,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凡是与修改前或者修改后法律相抵触的条文都是无效的,其他条文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命令废止才会失去法律效力。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了海关法。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 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未被废止之前作出,以《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作为专门从事油料仓储的大型企业,对受海关监管的仓储油料进口来源是否合法,原告博坦公司负有审查的法定义务。事实上,博坦公司起初拒绝出货,说明其清楚自己的此项义务。但在此之后,博坦公司却长期卸载、仓储及放行没有合法来源的油料,也是本案事实。博坦公司的行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情形,被告厦门海关据此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海关个别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的协调,以及厦门石油总公司出具责任由其承担的回函,均不能免除博坦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影响。
原告博坦公司违法经营油料的总收入为47 985 27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款项是博坦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获取的,与违法行为有直接联系,是违法所得,被告厦门海关在扣除3 006 505元税款后,将余额以违法所得没收,并无不当。博坦公司主张从中扣除经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6月10日判决:
维持被告厦门海关于2004年10月 27日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284 903元,由原告博坦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博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得知油料没有报关纳税手续后,曾拒绝放行,并且向作为监管部门的被上诉人报告过。其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协调,提出对厦门石油总公司进口的油料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才将这些货物放行。事实证明,对他人的走私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不是知情不报,而是每次放行货物都有被上诉人同意放行的明确指示,因此不具有《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只有“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才是修改后海关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情形;而《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就要处罚。对比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比修改后的海关法还严厉,与修改后的海关法相冲突,不能在本案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从上述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中可以看出,经营成本应当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在海关总署政法司的一份复函中,也有同样意见。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负有审查货物合法来源的法定义务,认为经营成本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但对这两个主张都没有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属于没有依法履行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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