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原告:田某0。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育。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B单位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某0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B单位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B单位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某0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某0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某0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某0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某0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某0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某0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某0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师默许田某0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某0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某0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某0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某0考入被告B单位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0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某0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0的考试。B单位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某0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某0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B单位没有直接向田某0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0办理退学手续。田某0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某0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B单位为田某0补办了学生证。其后,B单位每学年均收取田某0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某0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某0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某0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某0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B单位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B单位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某0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B单位,认为该校对田某0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B单位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B单位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某0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某0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某0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校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某0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某0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某0签字,准备等田某0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某0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B单位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某0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某0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B单位教务处关于田某0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B单位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过对田某0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某0,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4、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B单位对田某0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B单位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某0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B单位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5、B单位的《关于给予B单位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7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此外,B单位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的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田某0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9月被告B单位为田某0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9411026),能够证明B单位不仅从1996年9月为田某0补办了学生证,并且还逐学期为田某0进行了学籍注册,使其具有B单位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2、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SIC语言证书、田某0同班同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某0在B单位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某0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4、加盖B单位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B单位已经承认田某0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5、B单位应用科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某0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已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待田某0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B单位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某0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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