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第2期】厦门国际银行诉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汪子英,董事长。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江宁,董事长。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良星,董事长。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国际银行)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厚泰公司)和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晓升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国际银行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30日贷款港币80万元给被告厚泰公司,由被告晓升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厚泰公司只偿还了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晓升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厚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判令晓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厚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晓升公司辩称:被告已于1995年8月21日分别用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向被告厚泰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1996年10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5日,原告国际银行和被告厚泰公司、被告晓升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国际银行给厚泰公司贷款港币8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随金融市场情况加以调整,为港币贷款优惠利率P+2%。若借款方未依约还款付息,则贷款方有权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在原定利率上加息20%。晓升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晓升公司出具给国际银行的《担保书》第三条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第八条约定:“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国际银行依约给厚泰公司发放港币8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厚泰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国际银行多次催讨,仅偿还了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晓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1995年8月21日,被告晓升公司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国际银行向被告厚泰公司主张权利。国际银行收到了上述信函,但直至1996年10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国际银行和被告厚泰公司、被告晓升公司三方签订的《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国际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厚泰公司未依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厚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国际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晓升公司关于其可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据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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