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 第2期 】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健,A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长龙,四川雅安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某3,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延军,C单位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颖,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3。
委托代理人:刘安颖、蒋旭,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名山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威格尔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丽坤厂)、周某3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丽坤厂、周某3同时提起反诉。
原告名山公司诉:被告威格尔公司与被告丽坤厂合谋制造假象骗取原告的信任,然后威格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让被告周某3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专利技术,并提供年产汽油、柴油3000吨的专利技术设备一套,保证该设备的汽油、柴油转化率不低于70%,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需向威格尔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和设备费用223万元。现在,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200万元,并在被告方技术人员指导下将被告交付的设备安装起来。但几次试产,该设备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并存在事故隐患。被告也承认其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却对原告多次电话协商不予正面答复。请求判令3被告违约,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89732.6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因诉讼开支的一切费用。
被告威格尔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理专利实施许可。本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证合同》,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对本公司提起的诉讼,解除对本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解冻本公司被查封的账户。
被告丽坤厂、周某3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使用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已经生产出70多吨合格的汽油柴油并销售完毕。这个事实证明被告的专利技术成熟可靠,专利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所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违背了客观事实。现在也可以在法院的监督下,重新对该设备进行生产考核,以明辨是非。被告为了降低和改善工人劳动强度,进一步提高设备的技术含量,才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在原告的设备上实施新的原料粉碎、筛筒机除尘、空气送料等技术项目。在上这些项目时,由于原告决策失误,发生了生产规模大,原料吃不饱,致使原料和生产成本高,生产越多亏损越多的问题。事实证明,原告遇到的困难完全是其瞎指挥造成的,与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无关。原告想通过诉讼来转嫁自己现在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23万元,给付其承诺的技术更新费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名山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给付的前提是设备必须能正常生产。如能正常生产30天以上,才涉及到我方违约的问题。事实是,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因此谈不上给付剩余设备款和违约金。至于我方承诺的10万元技术更新费,反诉原告应当举出已经进行过这项技术更新工作的证据,才可以主张权利。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被告威格尔公司向四川省名山县招商局发出一份名称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九五”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该报告由威格尔公司和被告丽坤厂署名,其中内容有:“C单位是威格尔公司与专利权人周某3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研究中试基地。”名山县招商局将《可行性报告》转送给原告名山公司,名山公司据此与威格尔公司进行联系,并考察了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相关情况。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和被告周某3均接待了名山公司的考察人员。
8月5日,被告威格尔公司向原告名山公司出示了一份由被告丽坤厂作为委托人加盖公章,被告周某3作为丽坤厂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为“周某3先生(身份证号:43241580612001)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专利技术(专利号ZL94213266.1)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威格尔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名山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专利权人,许可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地区以甲方提供的年产3000吨汽油、柴油的设备,实施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和成套专利设备费共计223万元。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法:1、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转化率不应低于70%;2、生产出的油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甲方负责为乙方投保专利技术转让信用保险,在设备连续生产3个月还达不到设计指标时无偿补充设备,否则负责按与总造价的相应比例给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负责保守技术秘密;在连续正式生产30日后负责考核验收;在甲方投保当日负责给付第一笔款项156万元,成套设备制造完毕并共同办理托运后给付第二笔款项44万元,在正常生产且产品合格之日起8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金额每日0.5%的赔偿金。同日,名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还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转让方向我方提供的粉碎风干设备经使用效果良好,我方同意补给专利权人10万元,此款在设备正常投产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威格尔公司于8月5日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专利技术转让信用险,原告名山公司是被保险人。之后,威格尔公司向名山公司发运了由被告丽坤厂设计制造的设备。名山公司先后给威格尔公司的账户汇技术及设备款200万元,运费3万元;并在丽坤厂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按要求修建了库房、生产车间,购置了其他配套设备。1998年4月23日,双方对安装的全套设备进行了验收,丽坤厂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安装合格。
1998年5月5日至6月25日,在被告丽坤厂技术人员指导下,原告名山公司轮流对1、2、3号炉各点火两次进行试生产,均因设备故障而停机。7月2日3号炉再次点火,生产至7月9日,因原料问题而停机。此后,名山公司多次联系并派人到京,才于8月12日与被告威格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1998年8月30日前派员对现有的3台挤塑机进行调试或修理(必要时予以更换),使其达到设备配套运行和生产能力的要求;鉴于现有的原料粉碎、过筛、输送设备不配套,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粉碎机等8台设备,使全套设备达到原合同中的要求,11月12日以前完成上述工作,以后的3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丽坤厂给原告名山公司补充了设备并派人重新调试,名山公司也于11月5日完成了补充设备的安装工作。12月26日生产,又因设备故障,丽坤厂的技术负责人苏斌于29日提出停机。1999年3月6日开机试产,至3月18日停止生产。此次试机的意见是:该套设备不能安全、稳定、正常、连续生产,生产能力与合同约定的年产汽油、柴油3000吨的标准相差甚远,出油率达不到70%,试机验收不合格。丽坤厂的技术负责人在此意见上签字认可。4月16日再次试机至23日上午,2号反应釜内层出现泄漏引发火灾,部分设备被烧坏不能继续使用。此后该设备再未开机,双方验收的工作没有进行。
自1998年5月5日试机至1999年4月23日完全停机,原告名山公司从该套设备陆续收集了成品汽油23.36吨、柴油20.014吨,按市价合计共值96522.80元。1998年6月3日,名山公司将该套设备生产的汽油、柴油送检,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认为是合格产品。同年6月25日,名山公司与被告丽坤厂的技术人员共同对该设备的液位进行测试,认为出油率是69.1%。
另查明:1995年1月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被告周某3第1897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一种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设备”。
被告丽坤厂是由北京市玻璃河中兴事业开展公司拨款兴办的企业,被告周某3于1993年5月25日应聘为该厂厂长。
上述事实,有《九五国家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技术转让信用保险单、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委托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试机运行记录、付款凭证、工商注册登记和验资报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告名山公司当庭列举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已经付给被告威格尔公司的203万元,为设备安装和配套支出的903491、67元,为基建支出的984011、47元,为开机试产支出的111541.39元,在其他方面支出的373388.84元,总计支出4402433.37元。对名山公司列举的上述开支,除付给威格尔公司的203万元外,被告丽坤厂、周某3不认可其他项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威格尔公司、周某3从未给被告丽坤厂投资,而在向原告名山公司发送的《可行性报告》中,威格尔公司和丽坤厂却称:“C单位是威格尔公司与专利权人周某3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研究中试基地”,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丽坤厂在给威格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称:“周某3先生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专利技术项目的专利权人”,而事实上中国专利局授予周某3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设备”。委托书还称,“专利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人却是丽坤厂,真正的专利权人周某3只以丽坤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名。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某3的这些错误和含糊表述,致使名山公司对他们的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后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某3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欺诈手段骗取名山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从而给名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责任应由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和周某3承担。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某3应返还名山公司已付的设备、技术款和运费,并赔偿名山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合同无效,丽坤厂、周某3反诉请求名山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与违约金,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名山公司与被告威格尔公司、周某3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名山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技术和运费203万元,由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某3负责返还;
三、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某3共同给原告名山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372433.37元。
四、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某3已交付给原告名山公司的设备,由其自行拆除;名山公司收到的涉及该项目的全部资料,应在设备拆除之日退还给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某3。
五、驳回被告丽坤厂、周某3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及周某3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威格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名山公司隐瞒专利名称的真实情况。2、威格尔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受权利人授权所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技术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对在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