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证券有限公司等五家金融企业诉辽宁省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邵荣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焕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董迎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高胜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永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E单位。
法定代表人:吴世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牧源、杨锦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F单位。
法定代表人:谢振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先,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江,沈阳市第一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单位。
法定代表人:贾吉泰,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禄,李凤茹,该厂干部。
原告A单位、B单位;C单位、D单位、E单位(以下简称五原告)因与被告F单位(以下简称供销公司)、G单位(以下简称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诉称:1992年5月30日,五原告联合为被告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债券,期限一年,年利率9.072%。被告化学厂担保。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只给付五原告利息27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334.32万元的到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本息的主要原因系五原告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批件延续发行,对造成纠纷有责任。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化学厂辩称: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元债券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5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92)辽银金字第14号文件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元,年息9.027%,期限一年,时间自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其中由A单位包销2000万元,其他各原告分别包销1000万元。包销合同均由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五原告按期将6000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没有兑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只付了270万元,其中付给A单位60万元,付给B单位90万元,付给C单位30万元,付给D单位45万元,付给E单位45万元。尚欠五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A单位2121.44万元,B单位1000.72万元,C单位1060.72万元,D单位1045.72万元,E单位1045.7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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