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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受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报 发布于:2014-12-11 分类:裁判案例

== 裁判要旨 ==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他人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法院应予支持。 == 案情 == 2007年,日照凯旋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凯旋公司)从浙江上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上工)购买了该公司生产制造的7种型号的“容声”冷柜产品,委托日照鲁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苏宁公司)代为销售。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下称东港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苏宁公司进行查处。经查,这7种型号的“容声”冷柜产品未经商标持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信科龙)授权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07年10月,东港工商局向苏宁公司下达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日东工商封字2007第0101号),对7台“容声”冷柜予以扣留(封存);12月,又向苏宁公司下达了《关于日照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容声”冷柜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处罚决定》(日东工商处字2007第0784号),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7台“容声”冷柜,予以销毁;罚款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随后,苏宁公司通知凯旋公司,告知其所委托销售的7台冷柜被封存,并被处罚。凯旋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东港工商局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为。 另查明,“容声”注册商标形成于1992年,权利人为广东容声家用电器实业公司;1996年,转让给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容声集团);2002年1月23日,容声集团许可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容声电器公司)在“冰箱、空调”以外的其他产品上独占使用“容声”商标,但排除其享有再授权他人使用“容声”商标的权利,海信科龙对此亦予以认可;2003年9月31日,又转让给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海信科龙的前身);2007年11月19日,再次转让给海信科龙。期间,“容声”注册商标一直依法续展使用,商标图案未曾改变,商品服务系列有空调机、抽油烟机等。 == 裁判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容声”、“容升”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海信科龙,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容声”商标,而浙江上工未得到海信科龙的授权,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苏宁公司销售该种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东港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东港工商局对苏宁公司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的行政强制行为;维持东港工商局对苏宁公司作出的《关于日照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容声”冷柜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凯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从浙江上工购买“容声”冷柜委托苏宁公司销售,海信科龙所持的“容声”、“容升”商标,2003年9月31日前由容声集团持有,此后转让给海信科龙,而2003年7月28日容声集团许可浙江上工使用“容声”商标生产冷柜,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因此,浙江上工使用“容声”商标生产冷柜,并没有侵犯海信科龙的商标权,请求法院撤销东港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上工在生产的涉案冷柜上使用“容声”商标,未经商标权利人海信科龙的许可,苏宁公司接受凯旋公司的供货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港工商局对其予以强制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010年5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 商标是用以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识,经过商标管理机关的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或授权,不得在与其核准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准销售未经许可擅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否则会构成侵权而担责。 本案中,容声电器公司并非“容声”商标的原始注册权利人,也并非商标注册权的受让人。容声电器公司尽管与当时的商标注册权人容声集团通过签订《商标独占使用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在“冰箱、空调”以外的其他产品上独占使用“容声”商标的权利,但自始至终未被许可在“冰箱、空调”产品上使用“容声”商标的权利,更未被授予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容声”商标的权利。浙江上工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冷柜上使用“容声”商标,凯旋公司购买该产品,并委托苏宁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浙江上工、苏宁公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东港工商局作为工商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定机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苏宁公司予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该案案号: (2008)东行初字第35号,(2010)日行终字第13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宝华 赵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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