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第1期】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0。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是《北方的河》、《黑骏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我的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3年12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丽瞬间》、1987年7月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北方的河》;2、(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3、(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收费单据。
被告辩称: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没有任何规定。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网友通过电子邮件(E ̄Mail)方式提供的,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我公司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由于法律的欠缺,才导致出现这样的问题。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访问我公司“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统计资料;2、黄金书屋之现代文学目录;3、现代小说目录;4、亦凡书库当代小说目录;5、新语丝小说目录;6、现代文学城目录;7、张小泉证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出版的《美丽瞬间》中选编的《黑骏马》、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1987年7月出版的《北方的河》,均为原告张某0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被告世纪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点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张某0的作品内容提供到世纪公司的网点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被告的网址:http://www.bol.com.cn主页后,通过“小说一族”栏目进入“当代中国”页面,便可浏览或下载张某0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世纪公司刊载的《黑骏邓》、《北方的河》,有张某0的署名,作品内容完整。《黑骏马》为45000字、《北方的河》为63590字。
合议庭在庭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0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张某0是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在其网点上传播张某0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证据3能够证明张某0为作公证所支出的费用。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张某0作品《北方的河》的实际字数,但在统计资料中重复计算了《黑骏马》的字数,同时还能证明世纪公司网点上刊载的张某0作品,是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的;证据2 ̄6能够证其它网站上也在传播张某0的作品;证据7能够证明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张某0作品提供到世纪公司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储存到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院予以确认,并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张某0是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被告世纪公司依靠计算机把张某0的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后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发生变化而已。因此,对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传播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张某0仍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必将越来越新颖多样。立法者在立法时,只能列举常见的使用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内容的手段。因此,不能因传播方式不同而影响著作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非著作权人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世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张某0的许可,将其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作为网络内容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传播时没有破坏作品的完整,没有侵害张某0在其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其行为侵害了张某0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公司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六)、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世纪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降低、贬损张某0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因此对张某0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0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由于张某0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世纪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用户浏览或下载张某0作品次数的证据,因此对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将综合世纪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进行考虑。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款只是规定报刊享有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权利,且并非所有在报纸、杂志上发表过的作品都适合于报刊转载,那些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不应当包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是从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的广泛需求,才赋予涉及著作权的诸民事主体以不同的民事权利。而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的广泛需求,又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密不可分。只有对著作权进行严格的司法保护,才有利于知识的创新和传播。被告世纪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提供服务商,是为了丰富其网站内容以达到吸引客户访问的营利目的,才在未经原告张某0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刊登张某0小说的。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而是侵犯了张某0对自己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至于世纪公司称,访问“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且没有任何经济收益。营利多少只是衡量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与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侵权并无关系。世纪公司还举证证明,未经张某0许可而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张某0作品的网站并非世纪公司一家。就本案而言,虽然张某0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的其它网站上也有传播,但这与世纪公司无关,世纪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世纪公司的这些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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