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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12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0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0雇佣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使用此证到银行办理透支业务时被发现。张某0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0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与前夫离婚并将户口迁出原住址后,由于一直无常住地址,不能办理落户手续。在身份证遗失后,曾向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补办。接待人员告知,由于其已不是该辖区的常住户口,故不能补办,但没有告知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由于认为再也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补办到身份证,不得已才花钱雇人伪造了身份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0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于2002年5月底,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3月18日,张某0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从张某0处查获姓名为“张某0”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2.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姓名为“张某0”的居民身份证,暗记错误、工艺错误,属伪造证件。 3.《常住人口历史库基本信息》一份,证实伪造身份证上载明的内容,与《常住人口历史库基本信息》中有关张某0的基本信息内容一致。 4.证人吕桂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伪造身份证中填写的住址,是其租赁给张某0居住的房屋。 5.证人顾晓冬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3月18日上午,张某0持本人身份证及可透支的中国银行国际信用卡至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要求透支人民币3500元。经查验,张某0所持身份证系伪造。 6.中国银行国际信用卡持卡人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张某0所持的银行卡信用额度为500美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0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某0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张某0是在客观上无法补办身份证,又不知道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编码等伪造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且本案也是因张某0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为自己办理正常的银行卡业务时而案发。综上,张某0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4月29日判决: 被告人张某0无罪。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无论是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还是200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都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刑法处罚。刑法规定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就构成此罪;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构成。被告人张某0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虽然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改变其伪造的犯罪性质。张某0出资让他人伪造身份证,并在办理银行业务时使用这个伪造的证件,显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故一审对张某0作出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支持抗诉时认为,张某0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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