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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1988-11-27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郑某1。 委托代理人:郑金堂,长寿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A单位。 法定代理人:冉开祥,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和,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蓉,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工作者。 原告郑某1不服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郑某1全家5口人,原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74平方米。1987年3月,郑某1以“兄弟两家人口增多,无法居住,将原房转让给兄郑和清使用”为由,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占地180平方米,建造4间一楼一底住房。村组签字后,报云台乡政府。乡政府因郑某1申请所占的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没有同意。郑某1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在建房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制止,郑某1不予理采。之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制止中收缴了部分施工工具,乡政府并于1987年10月15日向郑某1发出了《违章建筑通知书》,限令其在10天内自行拆除已建工程还耕。对此,郑某1非但不听,反而强行加紧施工,于1987年11月,建成砖混结构、具有前后4个阳台、外观装饰全部马赛克的两楼一底五间共计464.1平方米住房,占耕地227.2平方米。对此,云台乡政府于1987年12月20日向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写了《关于对郑某1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郑某1擅自在耕地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于1988年9月2日作出郑某1拆除在耕地上修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郑某1不服,以“我建房是经群众讨论通过的”为由,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长寿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经审理认为:郑某1在耕地上建房,依法本应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村居民修建住宅,事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郑某1在没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和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耕地上建造住宅。在施工期间,虽经乡政府有关人员多次前往劝阻制止,并发出《违章建筑通知书》,限期将正在兴建的房屋拆除还耕,但郑某1强行继续施工,将房建成,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1988年11月27日判决:维持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除郑某1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修建的住房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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