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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梁某0。 委托代理人:占双庆,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桂生,原告之兄。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谭守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查振庆,安庆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汪某2。 委托代理人;孙伯鸣,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0不服B单位(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向安徽省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汪某2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桐城县公安局依法裁决,给予汪某2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汪某2不服裁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竟违背事实和法律,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2的处罚裁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汪某2虽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但事后能积极主动地承认错误,并愿意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桐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9日,原告的侄女与第三人的堂弟汪某结婚。次日,原告与其兄到汪某家做客。饭后闲谈中,原告之兄讲到第三人之弟昨天为抬嫁妆,将原告亲戚的自行车胎划破。第三人之弟听到后,与坐在身边的原告争辩,因话不投机,双方拉扯起来。第三人汪某2见后,不分青红皂白,即用手中的腕向原告梁某0头上砸去,致梁某0血流满面。原告之兄等人将原告抬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顶部局部软组织肿胀,有7处不规则撕裂伤口,被缝合5针。10月12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于10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投书,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桐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担负医疗费”的规定,于11月30日对第三人汪某2分别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裁决和赔偿梁某0医疗费等损失共601.47元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汪某2不服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于12月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安庆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民间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和汪某2已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于12月18日作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2治安拘留7天的复议决定。原告梁某0于1991年2月4日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后,于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桐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汪某2在其弟与原告梁某0发生口角、拉扯时,不但不予劝阻,反而用碗砸原告的头部,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对汪某2的违法行为,桐城县公安局处理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汪某2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2的处罚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据此,桐城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5日判决:撤销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由安庆市公安局负担。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汪某2均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一、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只应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即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一审法院对桐城县公安局的裁决都进行了审查,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考虑第三人汪某2事后认错悔改的表现,上诉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2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撤消第一审判决。第三人汪某2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予查明并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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