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第3期】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原告陈某0因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庄公行不赔字第(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2年4月16日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我丈夫韩勇驾驶的出租轿车,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韩勇当场死亡。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用气焊切割该车,致使该车失火,经济损失达21万余元。经调查,该车被撞车损约为3万元,其余为失火损失。由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的职务行为直接导致车辆失火,故应赔偿该车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
2.被告关于该案的答辩,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车辆损失。
3.证人林厚才、张旨有、李生东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轿车失火是被告在处理事故中造成的;证人于庆波的证言,证明轿车失火前的经济损失不超过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2.证人刘吉富的证言,用以证明不予赔偿理由。
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赔偿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只能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证据2只能说明公安机关是按照国家赔偿法处理的,不能说明已认可按国家赔偿法赔偿;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对车辆价格的认定,而不能证明交通管理机关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当时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处理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说明交通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应予采信。
庄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丈夫韩勇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轿车(牌照为辽F-93885)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初步查明,韩勇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已被撞变形,韩勇被夹在驾驶座位中,生死不明,需要立即抢救。为了尽快救出韩勇,警方先后采用了撬杠等方法,都不能打开驾驶室车门,最后采用了气焊切割的方法,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韩勇从车中救出送往医院。虽然在气焊切割车门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切割时仍造成了轿车失火,因火势较大,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无法将火扑灭,扩大了汽车的损失。事后,原告陈某0要求庄河市公安局赔偿抢险警察气焊切割时造成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庄河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某0不服,故提出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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