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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0。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萧振荣,《女子文学》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开谋,河北省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章,河北省石家庄市文联作家。 原审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耿龙祥,《法制文学选刊》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初,《法制文学选刊》编辑。 原审被告:D单位(原《江河文学》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伯宁,D单位主席。 原审被告:E单位。 法定代表人:肖关鸿,《文汇月刊》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龙翼飞,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0,B单位,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88)石法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该文《人民日报》于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5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上诉人刘某0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某0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5》。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5”,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5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某5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痉,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刘某0将她的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编辑部。《女子文学》以《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某5”》为题,发表在该刊1985年第12期上,发行50835册,付给刘某0稿酬220元。《法制文学选刊》以《好一朵蔷薇花》为题,全文转载了上述作品;发行478000册,付给B单位编辑费80元,付给刘某0稿酬159元。《江河文学》编辑部将刘某0作品原稿内容作了某些删节后,以《特号产品王某5》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000册,付给刘某0稿酬130元。E单位将刘某0原稿中王某5的姓名和地名作了更改,对部分侮辱性语言作了删节,以《黄桂英浮沉记》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2万余册,付给刘某0稿酬192元。为此,原告王某5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某0和发表、转载刘某0作品的《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名誉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要求刘某0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刘某0答辩认为,她的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某5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B单位答辩认为,他们在刊登刘某0作品前,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核实,根据文责自负精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单位答辩认为,采用刘某0作品时,已将原题改为《黄桂英浮沉记》,对作品中的人名、地名、部分侮辱性语言、内容进行了删改,以艺术虚构的小说形式发表,没有侵害王某5的名誉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C单位、D单位均未作答辩,经两次合法传唤亦未到庭。 根据上述事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刘某0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原告王某5的人格,侵害他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影响。刘某0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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